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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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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修订后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申请表

2.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

3.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对《住宅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作如下修订:

一、将原标题修订为《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

二、将原第一条修订为:“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遵循公平、简便和效率原则,制定本办法”。

三、将原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车位(车库)、工业用房、酒店宾馆、加油站等房产类型”。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进行异议处理的权利”。

五、原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将房屋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以不低于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等)为计税价格。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以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价格为准”。

六、将原第六条修订为:“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异议复核决定仍存在异议的,可自行委托拥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且在广州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房地产课税估价为估价目的的评估报告(含估价技术报告)及《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详见附件2)”。

七、将原第七条修订为:“受托评估机构对交易房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出具价格类型为公开市场价值,估价目的为房地产课税估价,符合相关税法有关规定的评估报告。同时,评估机构应根据估价结果报告完整填写《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原则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估价报告结构和内容是否完整、估价目的是否为房地产课税估价、估价时点是否正确、估价方法选取和应用是否合理等。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在《评估机构意见反馈表》列明审核意见并交由纳税人返回评估机构进行调整。同时,税务机关可以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同一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两次以上(含本数)出现前款问题或者情节严重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该评估机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重点从严审核。重点关注名单不定期向社会公示。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遵循公平、简便和效率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存量房交易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根据存量房交易评估系统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提供证据、依据要求税务机关进行调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车位(车库)、工业用房、酒店宾馆、加油站等房产类型。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进行异议处理的权利。

第四条  纳税人对评估系统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填写《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申请表》(详见附件1),书面陈述申请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对申请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认定纳税人的理由正当、证明材料充分的,对其申报价格予以认可;经认定纳税人的理由不正当或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对评估计税价格不作调整。

第六条  税务机关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一)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屋权属转移,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价格为计税价格;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以拍卖对价为计税价格;

(三)在房屋内曾经发生重大意外事件或房屋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将房屋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以不低于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等)为计税价格。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以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价格为准。

(五)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异议复核决定仍存在异议的,可自行委托拥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且在广州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房地产课税估价为估价目的的评估报告(含估价技术报告)及《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

第八条  受托评估机构对交易房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出具价格类型为公开市场价值,估价目的为房地产课税估价,符合相关税法有关规定的评估报告。同时,评估机构应根据估价结果报告完整填写《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详见附件2)。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原则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估价报告结构和内容是否完整、估价目的是否为房地产课税估价、估价时点是否正确、估价方法选取和应用是否合理等。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在《评估机构意见反馈表》列明审核意见并交由纳税人返回评估机构进行调整。同时,税务机关可以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同一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两次以上(含本数)出现前款问题或者情节严重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该评估机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重点从严审核。重点关注名单不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异议复核决定存在异议又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评估报告,并选择继续交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先行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在清缴税款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关于《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解读

一、修订《办法》的目的是什么?

存量房交易的情况千差万别,部分交易可能因为其特殊原因使其交易价格大幅度偏离交易物业的正常市场价格。制定《办法》的目的之一即是从程序上尽量尊重纳税人的交易事实,有效解决该类有特殊原因而导致交易价格大幅偏离正常市场价格的交易案例的税收管理问题。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如果纳税人对评估系统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而直接提起行政复议,必须先交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这样会花费纳税人大量的时间、精力成本。《办法》的施行,使得纳税人在无需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完整快捷的异议处理程序有效解决有关计税依据的异议,充分保障了纳税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更好的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自2012年4月1日起实行的《住宅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1号)(以下简称“住宅办法”)已经对住宅存量房的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进行了规范。在此基础上,我们对“住宅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办法通用于住宅和非住宅存量房的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工作。

二、修订《办法》的政策依据是什么?

修订《办法》的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

三、《办法》适用于什么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辖区(包括从化市、增城市)的存量房交易。

四、如果纳税人对计税价格有异议该怎么做?

纳税人对评估系统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填写《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申请表》,书面陈述申请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五、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异议复核决定仍存在异议的该怎么做?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异议复核决定仍存在异议的,可自行委托拥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且在广州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估价目的为房地产课税估价的评估报告。

六、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异议复核决定存在异议又不提交评估报告并选择继续交易的该怎么做?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异议复核决定存在异议又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评估报告,并选择继续交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先行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在清缴税款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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