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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政协第十二届三次会议第20200172号提案答复的函
发布时间:2020-06-28 17:58:47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关于逐渐消除重复征税 促进大湾区一体化发展的提案》(政协提案〔2020〕172号),我局答复如下:

一、我局在落实税收抵免政策服务走出去企业的工作情况

近年来,我局紧紧围绕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充分发挥税收职能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中的作用,贯彻上级部门关于开展税收大宣传、政策大辅导、纳税大服务的要求,落实包括税收抵免政策在内的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服务措施,积极促进大湾区一体化发展。

(一)开展政策宣传辅导。充分利用门户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通过联合开展政策宣传会、重点走访等多渠道服务走出去企业,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抵免政策指引和解读,帮助企业及时了解综合抵免法和抵免层级的扩大等内容政策和报表填写规范,用好抵免政策,消除重复征税。

(二)深入开展调研。我局就该问题开展多次工作调研,深入重点企业实地了解税收抵免政策存在问题,开展中外中股权架构政策分析和研究,加强政策信息收集,通过多渠道积极向税务总局等上级主管部门反应政策建议和政策诉求。

(三)辅导境外企业依法申请认定居民企业。按照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被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其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税务部门按照“放管服”要求,不断优化境外企业依法申请认定居民企业服务,编写认定流程,明确资料要求和办理时限,及时做好境外企业依法申请居民企业认定工作。

二、境外税收抵免现行政策有关规定

(一)关于境外税收抵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二)关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认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依据其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被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其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属于居民企业的,该投资者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中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依据上述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外中”架构,境内企业在境外成立的中间层公司可依法申请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避免双重征税问题。

三、关于提案的建议

经认真研究,我局认为,从加强湾区合作、推动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大湾区一体化发展的角度出发,对符合条件的“中外中”股权架构,参照居民企业间派息的税务处理思路具有合理性。提案提出先以香港、澳门进行试点,逐步放宽政策,分步解决“中外中”股权架构重复征税问题的建议,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由于上述政策调整涉及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修改,相关权限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政府和税务部门无此权限。下来我局将加强政策调研,持续收集企业诉求,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同时,加大有关政策宣传辅导,结合2020年税收宣传月、微信公众号、送税法上门等方式,向企业加强税收抵免政策宣讲,辅导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现有政策框架下用足用好相关政策工具。

专此答复,诚挚感谢你们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你们继续对我局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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