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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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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湛地税发〔2004〕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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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各分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269号)转发给你们。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土地增值税的征管水平,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

(一)查账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市局统一确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转让完毕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对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二)核定征收

土地增值税原则上实行查账征收,但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不能如实、准确提供可扣除凭据,导致房地产转让增值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为方便操作,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代扣单位可根据已核实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和市局确定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调整和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征收率

(一)调整预征率

调整市局《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采取预征率计征的通知》(湛地税发〔1995〕168号)确定的预征率标准,将原确定的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按2.5%或1.5%,销售不动产按1.52%或1%的预征标准,合并统一调整为:对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按1%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确定征收率

对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如不能如实、准确提供可扣除项目凭据,造成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委托代征单位可按以下标准计征土地增值税:赤坎、霞山、开发区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分别为收入的2.5%和1.5%,其余县(市)、区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分别为收入的2%和1%。

三、加强土地增值税可扣除项目金额的结算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已全部竣工、办理结算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可扣除项目金额的结算管理,及时测算房地产项目的增值比率。对属普通标准住宅项目且测算增值比率低于20%的,主管税务机关除不再就其竣工结算后发生的销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外,还应对竣工结算前已预征的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待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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