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繁体|无障碍浏览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人民政府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动态 > 专题专栏 > 历史专题 > 税收服务粤港澳大湾区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发布时间:2019-11-20 17:03:31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 2003 年 12 月 27 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十六条,用下列规定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安排》

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双方征收的本安排所涉及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一方内部法律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

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本地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 2011 年 4 月 26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谭伯源

附件:
政策解读:
相关政策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