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就第三条第二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罚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以及因违反或没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而评定的补加税。
二、 就第十三条第四款而言,“财产”一词应理解为财产的价值,而“主要”一词,应理解为不少于 50%。
三、 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而言,如未经原本提供信息的一方同意,不得为任何目的将收到的信息向其他司法管辖区披露。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ΟΟ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在 香港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曾荫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