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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
发布时间:2020-05-06 14:51:32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一、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

小微企业、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免征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减免政策执行期为费款所属期。

个人缴费部分不享受减免政策。

政策依据: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发〔2020〕58号)

《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0〕122号)

二、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2020年2月至6月,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已实施阶段性降费的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费率按降费前费率的50%征收;未实施阶段性降费的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费率按现行费率的50%征收。减半征收政策执行期间,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停止执行该政策。

已办理参保缴费登记的企业,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各类社会组织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为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对象。个人缴费部分不享受减半征收政策。

政策依据: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发〔2020〕58号)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意见的通知》(粤医保函〔2020〕62号)

三、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延期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

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允许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补缴,延缴期限不超过2020年12月底。

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免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延期缴纳和缓缴事项的通知》(粤税发〔2020〕47号)

《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0〕122号)

(二)延期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

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企业,允许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补缴,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免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四、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

延期缴纳后,因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仍然无法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

1.用人单位在疫情解除前已经成立。

2.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现金储备可维持生产经营不足3个月;或者用人单位疫情期间月均营业(财务)收入与2019年4季度月均营业(财务)收入相比下降50%(含)以上。

3.用人单位承诺期满前缴清三项社保费。

缓缴执行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应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部分三项社保费一并缓缴。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延期缴纳和缓缴事项的通知》(粤税发〔2020〕47号)

《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0〕122号)

五、2020 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

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全省统一按规定正常调整。

政策依据:

《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0〕122号)

《关于公布2019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0〕118号)

六、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2020 年可自愿暂缓缴费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政策依据:

《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0〕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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