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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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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9〕829号

注释:条款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第二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的精神,现就有关国有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凡需要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的有关规定,在1999年内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自2000年1月1日起,停止供应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政策属于免征增值税的库存粮食,可按其收购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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