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繁体|无障碍浏览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人民政府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文件 > 政策法规库 > 总局政策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7号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下列企业预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如果享受新税法中其他优惠政策和国务院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深圳市、厦门市经济特区以外的企业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内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原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三、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1月30日

附件:
政策解读:
相关政策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