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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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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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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注释:条款失效,“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

为规范转让著作权中涉及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时,如“受托方”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人”承担,对“所有权人”应按照“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方”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托方”承担,对“所有权人”向“受托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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