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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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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
     2.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13日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

  第九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第十八条  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十九条  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二十条  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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