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为了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要求,便于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对数字经济相关税收优惠应知尽知、应享尽享,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对数字经济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性梳理,以税费种分类为脉络,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编制形成《数字经济税费优惠政策一本通》。
本指引收录截至2024年12月6日的税费优惠政策,供学习参考使用,如遇政策调整或新增,请按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
2024年12月
五、支持以旧换新政策
(二十五)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
【适用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年版)》《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 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 5 个纳税年度。
【享受条件】
1.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2.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3.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4.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 5 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 10% 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 号)规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 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税费优惠政策汇编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5.《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二十六)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在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本政策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37号)
(二十七)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对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行业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享受条件】
1. 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 , 从其规定。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 , 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不含 ) 以上的企业。
2. 企业按上述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 不得改变。
3. 企业按上述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 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4. 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上述优惠政策条件 , 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 号 ) 中有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 , 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 , 且一经选择 , 不得改变。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
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6 号)
(二十八)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政策
【适用主体】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
【优惠内容】
1.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 含 )。
2.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 年(含)。
【享受条件】
1. 外购软件,在会计上核算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
2.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根据财税〔2018〕27 号规定,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本文第二条第(二)项中 “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调整为 “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根据财税〔2018〕27 号规定,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本文第(三)项中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比例由 “不低于 5%” 调整为 “不低于 2%”,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 ISO 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3号)
(二十九)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
【适用主体】
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
【优惠内容】
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 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7)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8)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9)符合政策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10)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2. 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 800 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 800 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 80 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 2000 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政策公告附件 1。
3. 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相关研发机构的牵头核定部门应及时将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的新设、变更及撤销名单函告同级税务部门,并注明相关资质起止时间。
4. 本政策的有关定义:
(1)本政策所述 “投资总额”,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发放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或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文件所载明的金额。
(2)本政策所述 “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3)本政策所述 “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 12 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 60%。
(4)本政策所述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5)本政策所述 “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采购国产设备应属于公告《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见政策公告附件 2)所列设备。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4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20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