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权责事项信息表
发布时间:2020-08-19 16:17:59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基本信息

   

1.1.3

   

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二项。

适用对象

(可多选)

R 单位

£ 个人

启动类型

£ 依职权

R 依申请

数量规定

――

收费规定

不收费

网上办理

――

通办类型

£ 全国通办

£ 全省通办

£ 全市通办

R 属地办理

事项不填此栏)

办理方式(可多选)

£ 即办

R 预约办理

£ 延时办理

£ 网上办理

£ 最多跑一次

 

办理信息

受理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

地址

――

实施机关

依照实际情况由省级税务机关、市级税务机关或县级税务机关核准

管辖范围

依实施机关而定

地址

――

适用条件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裁量标准

――

提交材料

纳税人申请报告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资料

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

总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等证明资料

申请期限

――

法定办理期限

――

承诺办理期限

――

办理流程

(点击展示《税务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特殊规定

――

中介服务及依据

――

部门衔接

――

监管措施

日常监管

1.分支机构日常变动管理

      (1)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报总机构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对于按收入比例法分配税款的汇总纳税企业,注销的分支机构注销当月或当季不作为税款分配机构,年度内新增的分支机构从备案的次月或次季所属期起作为税款分配机构分配税款,如在同一县(市、区)有其他分配税款的分支机构的,应指定在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合并入库。

      对于纳入税款分配的分支机构名单,如需调整税款分配入库单位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确认后,联合行文正式向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报备,同时抄送总机构所在地市税务局,由市税务局分送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做好汇总文书的维护和调整工作并通知总机构。

      2.总分支机构的后续监管

      (1)汇总纳税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审批机关可以取消其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

      ①总分支机构的关系及核算方式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方案规定的相关条件;

      ②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偷税、骗税、欠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

      

共享信息

――

核查信息

――

咨询查询

咨询途径

12366

进度结果查询

――

结果名称及样本

《税务事项通知书》

结果公示渠道

――

申请人责任

――

监督责任

追责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监督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纪检组

联系方式

0663-8221126

投诉受理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

联系方式

0663-12366

信访受理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办公室

地址和联系方式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晓翠路中段 

邮政编码:522031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机关

由核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复议(仅供参考。具体案件中,案件管辖以及是否属于复议受理范围,由有权机关依法确定。)

地址和联系方式

――

行政诉讼管辖法院

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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