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对纳税担保的确认
发布时间:2020-08-19 17:23:01来源: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基本信息

   

6.1

  

对纳税担保的确认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适用对象

(可多选)

R 单位

R 个人

启动类型

R 依职权

£ 依申请

数量规定

――

收费规定

(依职权事项不填此栏)

网上办理

(网络地址/点击导航)

通办类型

£ 全国通办

£ 全省通办

£ 全市通办

£ 属地办理

(依职权事项不填此栏)

办理方式(可多选)

£ 即办

£ 预约办理

£ 延时办理

£ 网上办理

£ 最多跑一次

(依职权事项不填此栏)

办理信息

受理部门

(依职权事项不填此栏)

地址

(依职权事项不填此栏)

实施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管辖范围

兴宁市(县级市)、平远县、蕉岭县、五华县、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地址

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人民大道中137

适用条件

申请人提供纳税担保后。

裁量标准

――

提交材料

――

申请期限

(依职权事项不填此栏)

法定办理期限

(依职权事项不填

此栏)

承诺办理期限

(依职权事项不填

此栏)

办理流程

(点击展示《税务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特殊规定

――

中介服务及依据

――

部门衔接

――

监管措施

日常监管

1.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2.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3.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共享信息

――

核查信息

(依职权事项不填此栏)

咨询查询

咨询途径

电话:0753-12366

进度结果查询

电话:0753-12366

结果名称及样本

――

结果公示渠道

――

申请人责任

(依职权事项不填此栏)

监督责任

追责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2.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3.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4.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

5.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监督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纪检组

联系方式

0753-2196319

投诉受理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纳税服务科

联系方式

0753-12366

信访受理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办公室

联系方式

0753-2196202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

联系方式

0753-12366

行政诉讼管辖法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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