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英德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0-07-20 11:27:23来源:英德市税务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国家税务总局英德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一、编制说明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英德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是国家税务总局英德市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英德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负责市级重点税源集中管理、风险应对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管理等工作,承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英德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

(三)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英德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五)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英德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附注:公布《国家税务总局英德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12366)

 

 二、权责事项表(英德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点击子项名称跳转至权责事项信息表和税务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一)行政征收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1增值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 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即征即退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交的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3)省级税务机关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核定,并下达核定结果;

(4)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5)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4.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3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4.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5.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4对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纳税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

4.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申报抵扣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5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第一条第五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第三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7号)第三条。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接收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提出的退还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3.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符合财税〔2014〕1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的正确与否。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4.2019年4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提出的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申请,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为其办理增量留抵税额退税;

5.2019年6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接收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在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提出的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申请,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为其办理增量留抵税额退税;

6.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规定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为其办理留抵税额退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在办理增量留抵税额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作出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7.自2020年1月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的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对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在完成退税审核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直接送交同级国库办理退库。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留抵退税工作稳妥有序。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消费税征收管理

1.2.1对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4.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1.3.1企业所得税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3.纳税人按照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2.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2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3.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

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2016年第28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3.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4房地产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或利润)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房地产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或利润)确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1.4.1个人所得税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财税〔2006〕44号、财税〔2008〕65号、财税〔2011〕62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发现存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七条情形的,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不能设置账簿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5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印发)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四十、四十一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

3.税务机关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给纳税人,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6

房产税征收管理

房产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3.《广东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房产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房产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7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

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8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耕地占用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9

资源税征收管理

资源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税务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0

环境保护税核定

环境保护税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1

核定应纳税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3.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将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2

税款追征追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2.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追征追缴税款、滞纳金,应当按规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6.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3

税收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对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优先权;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应当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4

代位权、撤销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纳税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纳税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为限。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负担;

3.税务机关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为限。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负担;

4.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5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

1.15.1对未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2.《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未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保费进行确定情况纳入风险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5.2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追征追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3.《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4.《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第五项

5.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短信、电话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催报;

2.对于催缴后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用人单位按期改正。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经责令后,用人单位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主管税务机可以按照规定对社会保险费欠费进行强制执行。

2.税务机关应当将主管税务机关的社会保险费催缴情况纳入风险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6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纳税人通过办税窗口、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纳税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实情况和处理意见直报省税务机关。

4.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延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不予延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省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主管税务机关将上述文书送交纳税人。

5.办结时限。本事项法定办结时限为20日,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办结期限内办结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7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纳税人通过办税窗口、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延期申报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纳税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4.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延期申报通知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预缴税额,一并通知纳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不予延期申报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办结时限本事项办结时限为10个工作日,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1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办结期限内办结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8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对已核定应纳税额提交的异议材料,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定和通知。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44号修改)规定的核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其中,予以变更核定定额的,出具《核定定额通知书》;不予变更核定定额的,出具《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结时限。本事项办结时限为15个工作日(含公示时间),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1.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

2.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44号修改)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办结期限内办结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9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流程图等;

2.理。纳税人通过办税窗口、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纳税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实际利润额以外)核定通知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不予核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实际利润额以外)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结时限。本事项办结时限为10个工作日,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1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企业预缴情况进行事后核查,发现其未按规定预缴造成少缴税款的,按规定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办结期限内办结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二)行政强制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2.1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扣押;

3.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4.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5.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6.税务机关应当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当事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7.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措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税务机关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开付扣押收据或查封清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缴纳税款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4.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通知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3.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4.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

9.违反法律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10.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1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2

冻结存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冻结存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前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3.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冻结存款,出示执法证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制作现场笔录;

4.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交付《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并告知当事人冻结理由、依据和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冻结存款;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2.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冻结存款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冻结范围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冻结存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1.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3

加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处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3.税务机关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4.税务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3.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加处罚款的;

2.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4

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3.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罚款;

4.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6.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扣缴的;

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5.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9.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0.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1.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5

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3.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5.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作出拍卖变卖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6.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将拍卖、变卖所得支付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7.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当将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送交被执行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拍卖、变卖的;

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

5.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的;

6.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9.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10.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1.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2.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6

社会保险费强制划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3.申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欠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划拨社会保险费;

4.税务人员执行划拨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相关文书;

5.税务机关应根据划拨结果及时开具征收票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明细信息记入单位和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下,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划拨的;

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划拨措施,或者强制划拨措施不当,使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5.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7

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2.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

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4.税务机关应根据拍卖抵缴结果及时开具征收票证;

5.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应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明细信息记入单位和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2.滥用职权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使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3.将拍卖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三)行政检查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3.1

税务检查

3.1.1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

税务检查

3.1.2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

税务检查

3.1.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

税务检查

3.1.6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4.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7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

税务检查

3.1.8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4.税务机关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2

 

社保费检查

3.2.1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 税务机关应当先责令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2.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3. 税务人员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相关文书;

4.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费征收以外的用途。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查询结果,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

2.违反法定程序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

3.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2.2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2.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2.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用人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核查,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用人单位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核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向用人单位开付清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用人单位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开展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资料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用人单位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2.3对用人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1.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2.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

2.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3. 税务人员执行实地核查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人员实地核查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实地核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用人单位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开展实地核查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用人单位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四)行政处罚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4.1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1.1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1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1.2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1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1.3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2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4.2.1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2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4.2.2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3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4.3.1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3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4.3.2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3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4.3.3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3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4.3.4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3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4.3.5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以及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3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4.3.6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4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的处罚

4.4.1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4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的处罚

4.4.2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4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的处罚

4.4.3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5.1对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5.2对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未按照规定报备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5.3对违反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者丢失、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5.4对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5.5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5.6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或者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5.7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5.8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5.9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6

对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处罚

4.6.1对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或者为实施虚假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6

对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处罚

4.6.2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五)行政许可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5.1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3.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税务机关对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合法性,同时参考税收大数据审查申请的合理性。按规定需要实地查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按照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对查验情况通过录像或者照相予以记录,并在查验结束后填写调查表,提出调查意见。审查人员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建议,按程序报送下一环节审核。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4.税务机关为符合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5.承诺审批时限。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当日办结;

6.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7.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8.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9.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充分运用大数据理念、技术和资源,实行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

2.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增值税发票管理、黑名单管理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批、合理确定最高开票限额,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发票供应的同时有效防范增值税发票涉税风险。

3.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对于税收风险程度中等的纳税人,正常供应发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省税务局应积极探索依托信息技术手段,通过科学设置预警监控指标,有效识别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并且据此开展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工作。

4.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5.税务机关建立并完善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科学设立风险防控指标,加强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提升后续监控的及时性和针对性。利用税收大数据跟踪分析被许可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等情况,筛查和识别风险疑点,形成风险任务并实施风险应对。发现纳税人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逃避缴纳税款或者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处罚

6.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六)行政确认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6.1

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三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3.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4.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5.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6.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7.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2

对纳税担保的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担保的依据、程序、服务指南、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确认担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2.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3.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2.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3.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4.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

5.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3

纳税信用评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信用评价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进行评价;

3.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复评申请,并按规定处理;

4.纳税人因规定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处理;

5.纳税人符合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处理。

6.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2.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4

社保非正常户的认定和解除

6.4.1社保非正常户认定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保非正常户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连续 3 个月不申报不缴费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应下户实地调 查。对经过实地核查,用人单位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作社保非正常户认定。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社保非正常户正常经营时,应及时解除其社保非正常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4.2社保非正常户解除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保非正常户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社保非正常户的用人单位,需恢复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向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社保非正常户;

3.税务机关发现社保非正常户正常经营时,应及时解除其社保非正常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解除非正常户后,用人单位依法补办补缴社保非正常户认定其间的社保业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七)其他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7.1

收缴或停供发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三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收缴或停供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3.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2

确定发票印制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确定发票印制企业主体、依据、条件、程序、报送资料等;

2.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确定采购结果,并与发票印制企业签订采购合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含招标采购文件、投标或者响应文件)确定的要求进行到货验收,确保印制企业交付的发票满足使用要求,验收结果作为付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依据;

2.对出厂后的发票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合格产品的,按照采购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印制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程序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未按照规定为印制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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