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0-07-20 18:43:00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一、编制说明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是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和服务工作,承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应根据法律法规、税务部门规章、“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

(三)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五)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附注: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12366)

 

 

 

 

二、权责事项表——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点击子项名称跳转至权责事项信息表和税务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一)行政征收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1增值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2.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3.自2018年6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监管方式为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9800(租赁征税)的租赁飞机(税则品目:8802),海关停止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租赁飞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组织实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2增值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 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即征即退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交的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3)省级税务机关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核定,并下达核定结果;

(4)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5)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4.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4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4.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5.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5对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纳税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

4.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申报抵扣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6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二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由省(区、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直辖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县(市)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核准;

4.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5.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7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第一条第五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第三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7号)第三条。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接收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提出的退还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3.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符合财税〔2014〕1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的正确与否。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4.2019年4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提出的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申请,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为其办理增量留抵税额退税;

5.2019年6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接收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在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提出的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申请,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为其办理增量留抵税额退税;

6.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规定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为其办理留抵税额退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在办理增量留抵税额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作出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7.自2020年1月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的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对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在完成退税审核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直接送交同级国库办理退库。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留抵退税工作稳妥有序。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消费税征收管理

1.2.1消费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消费税征收管理

1.2.2消费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3对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4.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1.3.1车辆购置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或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2.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1.3.2车辆购置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1.4.1企业所得税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分月或分季预缴;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6.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跨地区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相关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1.4.2企业所得税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3.纳税人按照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2.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5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1.5.1个人所得税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或纳税记录;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

2.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5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1.5.2个人所得税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6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1.6.1土地增值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期限;

4.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6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1.6.2土地增值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7

房产税征收管理

1.7.1房产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7

房产税征收管理

1.7.2房产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3.《广东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房产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房产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8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1.8.1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8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1.8.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9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1.9.1耕地占用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9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1.9.2耕地占用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0

契税征收管理

1.10.1契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后,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缴纳契税的期限;

4.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2.各级税务、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3.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税务、财政部门;

4.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0

契税征收管理

1.10.2契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契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1

资源税征收管理

1.11.1资源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矿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1

资源税征收管理

1.11.2资源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税务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2

车船税征收管理

1.12.1车船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3.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2

车船税征收管理

1.12.2车船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车船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3

印花税征收管理

1.13.1印花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3

印花税征收管理

1.13.2印花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印花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印花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4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1.14.1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者其他方式申报,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4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1.14.2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5

烟叶税征收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6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1.16.1环境保护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6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1.16.2环境保护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将纳税人的减免税额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7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3.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4.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5.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6.扣缴义务人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7.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8.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9.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8

出口退(免)税

1.18.1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一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

6.《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发布)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出口企业为办理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退(免)税业务或其他涉税业务,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或办理证明的作废与补办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申报受理人员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或办结核销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办理的原因。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便利条件,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2.出具虚假涉税证明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9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5.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6.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7.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限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0

多缴税款退(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多缴税款退(抵)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3.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5.税务机关应当核实纳税人提供的材料,按规定办理,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1

税款追征追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2.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追征追缴税款、滞纳金,应当按规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6.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2

未开具税收票证损失核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销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发生损失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3.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2.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需要销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3.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3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

1.23.1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征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4.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5.《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

6.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能源局广州铁路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15号)第一条

7.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

8.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缴费登记和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缴费登记、缴费登记变更和缴费登记注销、签订电子缴费协议业务;

3.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职工的增员、信息变更和减员业务;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缴费单位类型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险种、费率、申报期限、缴款期限等;

5.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申报、作废申报、欠费核销业务;

6.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个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进行征收;

7.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8.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将已征费款按险种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9.错缴、多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用人单位的退费申请,并进行初步核验;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

10.由于税务机关原因引起的多收、错收社会保险费退费,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退费核验,并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社或医保部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险种核定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定期排查已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缴费登记、已办理缴费登记未办理险种核定的用人单位名单,辅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缴费登记和核定;

2.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申报社保费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短信、电话或电子通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对于催报后仍未按时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根据该单位上月申报情况确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对于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3.对用人单位申报不实或系统故障等其他原因产生的欠费,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核销处理;

4.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 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单位和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3.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退还的方式;管税务机关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社或医保部门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4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二款

3.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

4.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粤人社规〔2016〕4号)第一条、第二条

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9号)第三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核定及申报受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变更、停保、续保、缴费基数调整、申报、欠费核销业务;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征收;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变更、停保、续保、缴费基数调整、申报、欠费核销业务;

5.按照政策规定参保后中断缴费后不得补缴的欠费,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征收;

6.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7.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将已征费款按险种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按照政策规定参保后中断缴费后不得补缴的欠费,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定期进行核销;

2. 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三、部门衔接

1.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 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3.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退还的方式;管税务机关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社或医保部门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5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征收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2.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15〕129号)第三条

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6〕12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由机关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为单位办理缴费登记;

4.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应征额进行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划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

5.税务机关征收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6.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社保费;

7.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社保局传递的数据征收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确保社保费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8. 因税务机关征收环节引起多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发起清退处理。

9.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社保费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征收数据信息与缴入收入户资金逐笔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征收数据信息,由税务机关及时传递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2.税务机关每月将已确认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编制形成报表,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基金财务会计记账;

3.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未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按时足额缴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4.因税务机关征收环节引起多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发起清退处理;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征收数据环节引起多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起清退处理。具体退款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6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发布<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9号)全文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做好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3.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额进行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直解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划解至财政专户;

4.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税收票证;

5.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费源管控和便利缴费的要求,可委托各级地方政府明确的代办机构、人员代征、代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6.错缴、多缴的,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提供的退费申请,受理核验退费资料,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对征缴数据信息和委托银行扣款信息,并将核对无误的征缴数据实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2.税务机关按月编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签章完整后于次月4日前(节假日顺延)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基金财务会计记账原始凭证;

3.税务机关在查验缴费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为缴费人提供查询缴费情况、打印缴费凭证等服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和社保费应征数据征收;

2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退费申请,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确认的退费申请,按旬集中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

4财政部门确认后,将退费金额从财政专户划拨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7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1.27.1教育费附加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

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发〔1990〕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修改)第五条第一款

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府〔1994〕99号)第一条

5.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实施意见》(粤府〔2011〕148号)第二条

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免抵增值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2〕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3.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4.广东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计征;

5.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次月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27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1.27.2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

3.《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

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广东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计征;

3.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4.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申报缴款期限进行申报缴纳;

5.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退费等业务参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27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1.27.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1.《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九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4.税务机关依据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资料计算征收保障金

5.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6.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7.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2.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2.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4.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保障金征收机关协助提供公示所需的本地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3.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3.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4.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7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1.27.4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第八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第四条、第五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文化事业建设费或者改变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在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7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1.27.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按季申报缴纳基金,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3.税务局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7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1.27.6工会经费征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 号)第二、三条

2.《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工总〔2013〕63 号)第三条

3.《广东省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会经费退费办理流程>的通知》(粤工总财〔2019〕45 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工会经费由税务机关代收,缴费单位直接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3.缴费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5.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就地缴入在国库开设的“工会经费汇缴户”。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核对无误后,在次月5 个工作日内开具划款凭证,加盖预留印鉴,将上月代收入库的所有工会经费交同级国库部门办理资金划转。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欠费单位名单反馈给地方总工会,由地方总工会牵头,会同税务机关进行催报催缴。欠费单位在催缴限期内仍未补缴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2. 因缴费单位或税务机关原因造成多缴、错收的工会经费,缴费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工会经费退费申请审批表》,加盖单位印章并附工会经费缴费凭证复印件,经县(区)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加盖公章),传送同级地方总工会办理退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及时以书面、短信或电话方式通知申请单位。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经全国总工会批准独立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所属单位按原渠道缴交工会经费,暂不纳入税务机关代收范围;

2.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广东省总工会和广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计拨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工总财〔2005〕198 号)规定缴交工会经费,暂不纳入税务机关代收范围;

3.工会经费纳入税务机关征管系统统一管理,由省税务局负责将代收的工会经费的实收数据按地区分类汇总,及时传送给省总工会;

4.国库部门在每日账务处理完毕后,打印工会经费预算外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税务机关用于核对当日工会经费收缴情况,一份国库留存;国库部门每月(年)末提供一式两份的工会经费预算外收入对账报表等相关资料,在次月3个工作日内交税务机关作对账单;税务机关在收到对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并签署对账结果,一份返还国库留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工会经费征收管理范围的;

2.未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收入缴入相应帐户,存在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的;

3.未定期将欠费单位名单反馈地方总工会,协助地方总工会做好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的;

4.违反规定随意对缴费人作出减、免、缓缴工会经费决定的;

5.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费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8.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7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1.27.7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仅对乡镇规划区收取)征收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省级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范围(第一批)的批复》(粤府函〔2018〕384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我省第一批省级设立非税收入划转项目,自2019年1月1日起划转税务机关征管;

3.税务机关严格按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金额在金三征管系统实现征收。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按规定向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传递费款征收的有关信息;

2.税务机关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梳理本地制定的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需修改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财政部门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征缴入库、退库和对账等工作;

4.住建规划部门按规定核定缴费人应缴纳的金额作为税务部门征收依据。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规多征、减征、免征、缓征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2.截留、占用、挪用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8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纳税人通过办税窗口、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延期申报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纳税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4.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延期申报通知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预缴税额,一并通知纳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不予延期申报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办结时限本事项办结时限为10个工作日,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1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办结期限内办结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9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对已核定应纳税额提交的异议材料,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定和通知。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44号修改)规定的核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其中,予以变更核定定额的,出具《核定定额通知书》;不予变更核定定额的,出具《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结时限。本事项办结时限为15个工作日(含公示时间),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1.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

2.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44号修改)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办结期限内办结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0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流程图等;

2.理。纳税人通过办税窗口、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纳税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实际利润额以外)核定通知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不予核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实际利润额以外)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结时限。本事项办结时限为10个工作日,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1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企业预缴情况进行事后核查,发现其未按规定预缴造成少缴税款的,按规定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办结期限内办结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二)行政强制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三)行政检查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四)行政处罚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4.1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4.1.1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2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2.1对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2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2.2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2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4.2.3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五)行政许可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5.1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3.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税务机关对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合法性,同时参考税收大数据审查申请的合理性。按规定需要实地查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按照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对查验情况通过录像或者照相予以记录,并在查验结束后填写调查表,提出调查意见。审查人员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建议,按程序报送下一环节审核。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4.税务机关为符合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5.承诺审批时限。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当日办结;

6.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7.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8.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9.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充分运用大数据理念、技术和资源,实行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

2.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增值税发票管理、黑名单管理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批、合理确定最高开票限额,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发票供应的同时有效防范增值税发票涉税风险。

3.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对于税收风险程度中等的纳税人,正常供应发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省税务局应积极探索依托信息技术手段,通过科学设置预警监控指标,有效识别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并且据此开展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工作。

4.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5.税务机关建立并完善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科学设立风险防控指标,加强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提升后续监控的及时性和针对性。利用税收大数据跟踪分析被许可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等情况,筛查和识别风险疑点,形成风险任务并实施风险应对。发现纳税人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逃避缴纳税款或者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处罚

6.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六)行政确认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6.1

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三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3.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4.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5.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6.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7.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2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接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场受理;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具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并按照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3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接收企业递交的居民企业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

3.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4.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将确认结果主送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并在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

5.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后续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4

对发票领用、印制、真伪的确认

6.4.1对发票领用的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发票领用确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单位和个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用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2.税务机关在给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用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4.2对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确认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用票单位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要求,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七)行政奖励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八)其他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8.1

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4.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

5.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2

 

 

 

 

 

 

 

 

 

 

 

 

 

 

 

 

 

 

 

 

 

 

 

 

 

 

 

 

 

 

 

 

 

 

 

 

 

 

 

 

 

 

 

 

 

 

 

 

 

 

 

 

 

 

税务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一)设立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申报,按规定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税务机关无需对已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在其办理涉税事宜时,及时采集,陆续补齐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

(二)扣缴税款登记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申报;

2.税务机关应当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但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三)变更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报,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的,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多证合一”纳税人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外)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共享的工商变更信息并更新税务系统内纳税人对应信息;“多证合一”纳税人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变更后的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即时共享至信息交换平台。

(四)停复业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申报,收存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人除外)和其他税务证件,办理停业登记;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个体工商户复业申报,返还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人除外),办理复业登记。

(五)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1.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填报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并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接收并核对纳税人填报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3.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4.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应当传递、实时共享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

(六)税务注销

1.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企业的相关涉税情况,依据纳税人情况不提出异议或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其中对于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3.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按规定出具清税文书。其中,对符合“承诺制”容缺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4.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5.对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相关证件等税务事项后,应当注销税务登记证件;

6.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可以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

2.税务机关应当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如实申报代扣代缴税款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防范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税法义务带来的税收管理风险;

3.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组织应对。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登记相关信息推送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转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登记;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在限期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4

代开发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代开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3.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4.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5.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后,如果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2.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5

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2.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按规定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3.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或暂缓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或暂缓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4.税务机关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

2. 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 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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