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
你公司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开具给“揭阳市榕城区福利院(儿童福利中心)”(下称榕城区福利院)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是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
你公司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开具给榕城区福利院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44001639111,发票号码:22333865-22333866、20724620、20724618、20765763-20765764;发票代码:044001900204,发票号码:01927913-01927914、01669556-01669557,金额:34835.44元,税额:221.54元,价税合计:35056.98元,根据你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榕城区税务局东兴税务分局提供的《纳税证明》,上述10份发票已申报纳税。
检查人员到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取得郑楚华、林炳雄案件的法院判决书及相关庭审资料。根据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粤5202刑初644号】、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粤5202刑初301号】认定的事实,及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郑楚华、林炳雄案件相关庭审资料,你公司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开具给榕城区福利院的上述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是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你公司实际经营者李煜在询问中承认上述10份发票是虚开的事实,同时确认你公司虚开给榕城区福利院上述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向林炳雄收取了2103.00元开票费。
综合上述检查情况,检查人员综合优势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认定你公司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开具给榕城区福利院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是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关于对榕城区福利院涉嫌虚开发票一案中涉及的开票企业依法进行处理的函》(揭榕公函[2023]138号)
2.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粤5202刑初644号】、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粤5202刑初301号】、郑楚华、林炳雄案件相关庭审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证明》。
4.李英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5.你公司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
6.你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账簿复印件等证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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