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码 |
1.1.3 |
名 称 |
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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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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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对象 (可多选) |
R 单位 £ 个人 |
启动类型 |
£ 依职权 R 依申请 |
数量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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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规定 |
―― |
网上办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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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类型 |
£ 全国通办 £ 全省通办 £ 全市通办 R 属地办理 |
办理方式(可多选) |
£ 即办 £ 预约办理 £ 延时办理 £ 网上办理 £ 最多跑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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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信息 |
受理部门 |
主管税务机关 |
地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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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关 |
依据实际情况由省级税务机关、市级税务机关或县级税务机关核准 |
管辖范围 |
依实施机关而定 |
地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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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
市内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总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指引规定申请办理增值税汇总纳税,并按本指引进行增值税核算和申报。 1.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具有完全的控制和管理,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总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能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3. 总分支机构能准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账、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4、总分支机构纳税信誉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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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标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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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材料 |
(1)申请报告 (2)《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 (3)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资料 (4)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 (5)总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等证明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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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期限 |
―― |
法定办理期限 |
―― |
承诺办理期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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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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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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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及依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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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衔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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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措施 |
日常监管 |
1.分支机构日常变动管理 (1)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报总机构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对于按收入比例法分配税款的汇总纳税企业,注销的分支机构注销当月或当季不作为税款分配机构,年度内新增的分支机构从备案的次月或次季所属期起作为税款分配机构分配税款,如在同一县(市、区)有其他分配税款的分支机构的,应指定在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合并入库。 对于纳入税款分配的分支机构名单,如需调整税款分配入库单位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确认后,联合行文正式向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报备,同时抄送总机构所在地市税务局,由市税务局分送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做好汇总文书的维护和调整工作并通知总机构。 2.总分支机构的后续监管 (1)汇总纳税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审批机关可以取消其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 ①总分支机构的关系及核算方式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方案规定的相关条件; ②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偷税、骗税、欠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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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信息 |
―― |
核查信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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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查询 |
咨询途径 |
12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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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度结果查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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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及样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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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公示渠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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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责任 |
(依职权事项不填此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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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责任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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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纪检部门 |
联系方式 |
0756-3216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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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受理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部门 |
联系方式 |
0756-12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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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受理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办公室 |
地址和联系方式 |
广东省珠海市九州大道东1273号 0756-12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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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救济 |
行政复议机关 |
由核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复议 |
地址和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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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管辖法院 |
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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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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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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