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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
|
根据党中央部署要求、“三定”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负责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建设工作。 (二)贯彻执行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三)依法依规组织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 (四)负责开展税收经济分析和税收政策效应分析,为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五)负责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组织实施税(费)源监控和风险管理,加强大企业和自然人税收管理。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纳税服务、税收宣传工作,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承担涉及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承担或配合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非税收入的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七)负责所辖区域内国际税收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组织反避税调查和出口退税事项办理。 (八)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检查工作。 (九)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其他各类发票管理。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票证管理。 (十)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化建设和数据治理工作。 (十一)开展对本系统(本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及上级工作部署情况的督查督办,组织实施税收执法督察。 (十二)完成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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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责事项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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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流程或业务领域 |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 |
权责类型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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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税务管理 |
080100 |
税务登记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 |
税务管理 |
080200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3 |
税务管理 |
060100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4 |
税务管理 |
060200 |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认定 |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5 |
税务管理 |
060300 |
对发票领用的确认 |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6 |
税务管理 |
050100 |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36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7 |
税务管理 |
080300 |
代开发票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8 |
税务管理 |
080500 |
依法实施税收相关数据交换和共享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
一、相关程序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9 |
税务管理 |
082400 |
涉税信息报送管理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10 |
税务管理 |
082500 |
对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的确认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11 |
税费征收 |
010101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增值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12 |
税费征收 |
010102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增值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13 |
税费征收 |
010104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核定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14 |
税费征收 |
010105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15 |
税费征收 |
010106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对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16 |
税费征收 |
010107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17 |
税费征收 |
010108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18 |
税费征收 |
010201 |
消费税征收管理 |
消费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19 |
税费征收 |
010202 |
消费税征收管理 |
消费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0 |
税费征收 |
010204 |
消费税征收管理 |
对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1 |
税费征收 |
010301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
车辆购置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2 |
税费征收 |
010302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
车辆购置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3 |
税费征收 |
010401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企业所得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4 |
税费征收 |
010402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企业所得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5 |
税费征收 |
010403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6 |
税费征收 |
010404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7 |
税费征收 |
010405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房地产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或利润)确定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8 |
税费征收 |
010406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9 |
税费征收 |
010407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含续签)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30 |
税费征收 |
010501 |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个人所得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31 |
税费征收 |
010502 |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个人所得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32 |
税费征收 |
010503 |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33 |
税费征收 |
010601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土地增值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34 |
税费征收 |
010602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土地增值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35 |
税费征收 |
010603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36 |
税费征收 |
010701 |
房产税征收管理 |
房产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37 |
税费征收 |
010702 |
房产税征收管理 |
房产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38 |
税费征收 |
010801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39 |
税费征收 |
010802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40 |
税费征收 |
010901 |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
耕地占用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41 |
税费征收 |
010902 |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
耕地占用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42 |
税费征收 |
011001 |
契税征收管理 |
契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43 |
税费征收 |
011002 |
契税征收管理 |
契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44 |
税费征收 |
011101 |
资源税征收管理 |
资源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45 |
税费征收 |
011102 |
资源税征收管理 |
资源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46 |
税费征收 |
011201 |
车船税征收管理 |
车船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47 |
税费征收 |
011202 |
车船税征收管理 |
车船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48 |
税费征收 |
011301 |
印花税征收管理 |
印花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49 |
税费征收 |
011302 |
印花税征收管理 |
印花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50 |
税费征收 |
011401 |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51 |
税费征收 |
011402 |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
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52 |
税费征收 |
011500 |
烟叶税征收管理 |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53 |
税费征收 |
011601 |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
环境保护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54 |
税费征收 |
011602 |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
环境保护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55 |
税费征收 |
011603 |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
环境保护税核定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56 |
税费征收 |
011701 |
出口退(免)税 |
出口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退(免)税办理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57 |
税费征收 |
011702 |
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出具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58 |
税费征收 |
060400 |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 |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59 |
税费征收 |
060500 |
退税商店确认 |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60 |
税费征收 |
011800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 |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61 |
税费征收 |
080900 |
税收情报交换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68 |
税费征收 |
011900 |
委托代征 |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63 |
税费征收 |
012000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64 |
税费征收 |
012100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65 |
税费征收 |
012200 |
核定应纳税额 |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66 |
税费征收 |
012301 |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 |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67 |
税费征收 |
012302 |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68 |
税费征收 |
060600 |
对纳税担保的确认 |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69 |
税费征收 |
081000 |
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70 |
税费征收 |
081100 |
发布欠税公告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71 |
税费征收 |
012400 |
税收优先权 |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72 |
税费征收 |
012500 |
代位权、撤销权 |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73 |
税费征收 |
012600 |
多缴税款退(抵) |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74 |
税费征收 |
012700 |
税款追征追缴 |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75 |
税费征收 |
081200 |
收缴或停供发票 |
|
其他权责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76 |
税费征收 |
081300 |
未开具税收票证损失的核销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77 |
税费征收 |
012801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78 |
税费征收 |
012802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79 |
税费征收 |
012803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80 |
税费征收 |
012804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81 |
税费征收 |
012805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82 |
税费征收 |
012806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工伤保险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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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税费征收 |
012807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失业保险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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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税费征收 |
012901 |
非税收入征收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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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税费征收 |
012902 |
非税收入征收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86 |
税费征收 |
012903 |
非税收入征收 |
教育费附加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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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税费征收 |
012904 |
非税收入征收 |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2.《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 3.《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教育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税〔2021〕11号)。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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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税费征收 |
012905 |
非税收入征收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1.《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印发)第九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税务机关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4.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税务机关。 2.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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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税费征收 |
012906 |
非税收入征收 |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第八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第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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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税费征收 |
012907 |
非税收入征收 |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3.《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印发)第五条。 4.《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第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合同及费源信息、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矿业权出让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费源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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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税费征收 |
012908 |
非税收入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第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据水利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和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地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水利等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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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税费征收 |
12909 |
非税收入征收 |
石油特别收益金、国家留成油收入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 3.《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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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税费征收 |
012910 |
非税收入征收 |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印发)第九条。 3.《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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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税费征收 |
012911 |
非税收入征收 |
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第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合同或用海批文及费源信息,以及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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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税费征收 |
012912 |
非税收入征收 |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财企〔2004〕241号印发)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第二条。 4.《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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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税费征收 |
012913 |
非税收入征收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四条。 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4.《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或代征单位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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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税费征收 |
012914 |
非税收入征收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9〕90号印发)第八条。 3.《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4.《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9号)第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或代征单位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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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税费征收 |
012919 |
非税收入征收 |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58号印发)第七条。 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4.《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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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税费征收 |
012920 |
非税收入征收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9项。 3.《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第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人防部门核定的费源信息和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地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人防等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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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税费征收 |
012921 |
非税收入征收 |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3.《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第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或代征单位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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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税费征收 |
12922 |
非税收入征收 |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七)加强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3.《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第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相关部门推送的信息和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地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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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税费征收 |
012923 |
非税收入征收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4.《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5.《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第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林草部门核定的费源信息和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地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林草等有关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林草部门。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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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税费征收 |
GD012925 |
非税收入征收 |
矿区使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02号)。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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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税费征收 |
GD012926 |
非税收入征收 |
工会经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2.《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工总〔2013〕63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就地缴入在国库开设的“工会经费汇缴户”。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核对无误后,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开具划款凭证,加盖预留印鉴,将上月代收入库的所有工会经费交同级国库部门办理资金划转。 2.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欠费单位名单反馈给地方总工会,由地方总工会牵头,会同税务机关进行催报催缴。欠费单位在催缴限期内仍未补缴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工会经费征收管理范围的; 2.未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收入缴入相应账户,存在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的; 3.违反规定随意对缴费人作出减、免、缓缴工会经费决定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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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税费征收 |
GD012927 |
非税收入征收 |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省级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范围(第一批)的批复》(粤府函〔2018〕384号)。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府办〔1998〕14号)。 3.《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意见》(粤发〔2000〕10号)。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据住建部门核定的费源信息和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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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税费征收 |
GD013000 |
职业年金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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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1.《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15〕129号)第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2024年第2号)第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为单位办理缴费登记,负责受理所属期为2024年7月(含)后的参保单位的缴费工资申报,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规定确定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并负责受理参保单位申报应缴费款。参保单位未按时申报应当缴纳费款的,依据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 3.所属期为2024年7月前的应缴费款以及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人员的一次性缴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额进行征收。 4.税务机关征收的职业年金全额直接缴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所属期2024年7月前的欠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欠费数据后传递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按照部门职责对职业年金征收实施监督检查。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数据,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税务机关要及时将缴费信息回传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退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自部门职责进行审核。因参保登记、所属期为2024年7月前的缴费工资基数变更等造成多缴费款需退费的,由税务机关受理后推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退费;因重复缴费、所属期为2024年7月(含)后缴费工资基数变更等造成多缴费款的,采取抵扣、退费等方式处理。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有关的投诉举报;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缴费申报、征收有关的投诉举报。双方加强协调配合。 4.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缴费人金融账户信息,加强协助扣划等管理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3.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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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税费征收 |
081400 |
加收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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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4.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 6.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对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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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税费服务 |
060700 |
对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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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第56号修改)第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确认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用票单位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要求,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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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税费服务 |
060800 |
发票真伪鉴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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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第5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鉴别发票真伪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鉴别发票真伪申请。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鉴别发票真伪或者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并出具鉴别结果。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鉴别中发现的发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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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税费服务 |
060900 |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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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简称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进行评价。 3.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经营主体复评(核)申请,并按规定处理。 4.纳税人缴费人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处理。 5.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经营主体修复申请,并按规定处理。 6.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A级名单及相关信息,逐步开放B、M、C、D级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2.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经营主体。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缴费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缴费人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缴费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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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税费服务 |
081500 |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涉税业务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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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 3.《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修改)第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 3.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4.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开展复核。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2.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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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税费服务 |
081700 |
税收普法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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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 |
一、相关程序 1.落实普法责任制。 2.明确普法内容。 3.切实做好本系统普法。 4.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制定过程向社会开展普法。 5.围绕热点难点问题向社会开展普法。 6.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以案释法制度。 二、工作要求 1.坚持普法工作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系统内普法与社会普法并重;坚持条块结合、密切协作;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 2.创新普法工作方式方法。 三、监督措施 1.把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推动普法责任制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2.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普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强化工作指导,确保普法工作取得实效。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对于综合性法律,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增强法治宣传社会整体效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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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监管执法 |
081800 |
纳税人税收风险分析及组织应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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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二、主要任务(五)优化税务组织体系 省级税务局重点加强数据管理应用、大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税收管理及税收风险分析推送等方面职责。市级、县级税务局重点加强税源管理和风险应对工作,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
一、相关程序 1.风险分析。省、市税务机关研究建立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模型,并运用指标和模型,对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和识别,形成税收风险应对任务。 2.风险推送。省、市税务机关扎口管理本系统税收风险应对任务,并统筹组织开展应对。 3.风险应对。省、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风险和信用状况依法采取差异化应对措施,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4.反馈考核。省、市、县税务机关对税收风险应对结果进行跟踪指导。 二、工作要求 1.充分归集和运用内外部涉税信息,夯实税收风险分析的数据基础。 2.持续优化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模型。 3.充分利用相关部门共享信息进行税收风险分析。 4.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风险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监督措施 加强对税收风险管理过程监控和风险应对效果评价结果的应用,完善管理措施,提出政策调整建议,实现持续改进。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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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监管执法 |
020100 |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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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扣押。 3.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4.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5.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6.税务机关应当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当事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7.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措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到达执法现场后,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开启音像记录设备,口述当时的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税务机关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开付扣押收据或查封清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缴纳税款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违反法律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3.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4.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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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监管执法 |
020200 |
冻结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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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冻结存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实施冻结存款。 3.税务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4.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冻结存款,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制作现场笔录。 5.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交付《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并告知当事人冻结理由、依据和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冻结存款;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2.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冻结存款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冻结范围的;违反法律规定在冻结存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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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监管执法 |
020300 |
加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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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处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3.税务机关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4.税务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3.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加处罚款的; 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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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监管执法 |
020400 |
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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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3.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罚款。 4.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6.税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2.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3.行政机关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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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监管执法 |
020500 |
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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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第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拍卖、变卖。 3.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4.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6.税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拍卖变卖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7.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将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8.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当将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送交被执行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拍卖、变卖的; 2.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 3.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的; 4.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 5.行政机关将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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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监管执法 |
020600 |
强制划拨社会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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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3.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5.税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查询用人单位的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2.税务机关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3.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4.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2.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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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监管执法 |
030101 |
税务检查 |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7.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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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监管执法 |
030102 |
税务检查 |
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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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监管执法 |
030103 |
税务检查 |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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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监管执法 |
030104 |
税务检查 |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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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监管执法 |
030105 |
税务检查 |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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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监管执法 |
030106 |
税务检查 |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5.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6.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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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监管执法 |
030107 |
税务检查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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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监管执法 |
030108 |
税务检查 |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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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监管执法 |
030200 |
社会保险费相关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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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2.《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会保险费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 3.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4.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5.在行使检查职权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2.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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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监管执法 |
030300 |
纳税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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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调整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交易等信息,对纳税人实施监控管理,发现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展风险应对。 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收集证据材料。 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通过管理、服务、调查等多种措施,加强监管和引导,促进税法遵从。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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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监管执法 |
030400 |
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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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抽取被检查对象;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逃避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不依法纳税、执业违规等风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举报投诉、涉税违法违规信息监测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业务档案、询问、查询、异地协查等方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检查,对与检查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5.税务机关在检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2.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其他涉税问题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3.对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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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监管执法 |
040101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报告银行账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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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监管执法 |
040102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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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监管执法 |
040103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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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监管执法 |
040104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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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监管执法 |
040105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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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监管执法 |
040106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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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监管执法 |
040107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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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监管执法 |
040108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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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监管执法 |
040201 |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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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监管执法 |
040202 |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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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监管执法 |
040203 |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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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监管执法 |
040301 |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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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监管执法 |
040302 |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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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监管执法 |
040402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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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监管执法 |
040406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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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监管执法 |
040407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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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监管执法 |
040408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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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监管执法 |
040409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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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监管执法 |
040410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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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监管执法 |
040411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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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监管执法 |
040501 |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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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监管执法 |
040502 |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6.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9.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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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监管执法 |
040503 |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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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监管执法 |
040601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非法印制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6.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9.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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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监管执法 |
040602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未按照规定报备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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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监管执法 |
040603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丢失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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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监管执法 |
040604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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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监管执法 |
040605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6.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9.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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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监管执法 |
040606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6.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9.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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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监管执法 |
040607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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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监管执法 |
040608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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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监管执法 |
040609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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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监管执法 |
040701 |
对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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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监管执法 |
040702 |
对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3.《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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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监管执法 |
040801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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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监管执法 |
040802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收规定的处罚 |
缴费单位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6.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9.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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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监管执法 |
040900 |
对违反涉税专业服务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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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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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监管执法 |
041000 |
对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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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第十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第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6.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9.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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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监管执法 |
061000 |
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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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的使用。 3.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4.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5.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6.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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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监管执法 |
GD061100 |
社保非正常户的认定和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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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保非正常户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连续3个月不申报不缴费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应下户实地调查。对经过实地核查,用人单位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作社保非正常户认定。 3.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社保非正常户的用人单位,需恢复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向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社保非正常户。 4.税务机关发现社保非正常户正常经营时,应及时解除其社保非正常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发现社保非正常户正常经营时,应及时解除其社保非正常户。 2.解除非正常户前须查询工商登记状态,对已注销工商登记的,应办理社保缴费登记注销。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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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监管执法 |
081900 |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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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 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接待场所和检举箱。税务机关同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2.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举报中心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接收回执;检举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已接收的检举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 3.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按照规定分级分类处理。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4.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5.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 2.税务局稽查局对督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3.举报中心每年度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分析报告,并按规定报送。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司法、纪检监察和信访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检举工作造成损失的; 2.违反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或者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 3.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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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监管执法 |
082000 |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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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主体、范围、依据、程序、流程图等。 2.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所有案件均需经过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意见一致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5.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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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政策法规 |
090100 |
研究制定贯彻执行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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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征管规则制定 |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 3.《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3号修改)第二条。 |
一、相关程序 1.起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研究,起草税收、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及相关非税收入征管配套制度。 2.征求意见。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 3.审核公布。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工作要求 1.不得违法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增加部门权力或者减少部门法定职责、设定证明事项。 2.明确制度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3.提高制度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持续优化业务流程,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 4.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三、监督措施 及时跟踪了解制度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执行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办法。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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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其他 |
082100 |
政府信息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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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 |
一、相关程序 1.主动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依申请公开。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开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二、工作要求 1.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2.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3.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4.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三、监督措施 对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的,及时予以纠正。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 2.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3)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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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其他 |
082200 |
信访事项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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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信访工作条例》第二条。 |
一、相关程序 1.向社会公布信访渠道、通信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咨询投诉电话、查询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相关事项。 2.依法登记、受理、处理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3.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并按规定时限答复。 二、工作要求 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监督措施 接受党委和政府对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情况的专项督查。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 2.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3.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4.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5.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6.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7.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8.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9.打击报复信访人;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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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其他 |
082300 |
办理行政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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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 1.接收申请。接收申请人提出的书面或口头申请。 2.受理。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受理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3.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4.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5.简易程序审理。规定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6.决定。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7.送达。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二、工作要求 1.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2.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3.行政复议各项程序均应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 三、监督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 2.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3.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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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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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规定的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应根据党中央部署要求、“三定”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 (二)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四)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附注: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权责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0757-123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