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税务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1日
佛山市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粤府〔2023〕100号),加强税费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安全,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深化拓展税费共治格局,促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为保障税费收入安全、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所采取的税费征管、服务、监管和信息共享等税费征管保障措施,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税费是指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第三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税务机关职责
第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税费征管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费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税源费源情况科学预测税费收入。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主动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在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救济等税费征管环节的协同,将办税缴费服务融入政务服务体系。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有序开展经营活动,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广泛宣传、精准推送税费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提供政策咨询、税费辅导、办事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优惠政策,维护好纳税人缴费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以及向税务机关了解办税缴费程序、要求的权利。
(二)提供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简便易行的办税程序、整洁干净的服务场所。
(三)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必要的办税缴费便利。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税费服务。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和“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运用大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精准监管,加强重点风险领域税务监管,防范和化解重大税费风险。税务机关应当联合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费违法行为,健全违法查处工作机制,维护公平市场营商环境。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实名办税缴费以及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纳税缴费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推进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的服务管理,并将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共享至区级以上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支持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加强税费专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提高税费专业服务能力;联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依法依规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三章 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个人支持配合协作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为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管服务、税源诉求收集响应、税费政策宣传、争议处理化解、信息共享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节 税费征管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征缴税费,严禁对税费征缴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
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协议,及时、足额代收或代扣代缴、代征、预扣预缴相关税费,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税费,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费。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管等需要,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协助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因履行职责等需要,要求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税务机关提供人脸识别、身份认证、通讯信息等通用系统的调取验证接口,提高税费信息验证的准确性。
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查验有关涉税费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依法依规予以配合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行政决定书。查封期间,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等事项。
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
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行政决定书,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检举。税务机关接到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检举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费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情况复杂的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并予以协助。
第三节 税费服务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务服务工作的总体安排,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一体推进。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跨部门联办、“一厅通办”、跨区域通办提供支持,推进税费服务全面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深化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
第十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建立健全涉税费业务争议联合处理机制,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联合处置,及时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电子发票等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二十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税费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持续提升税费风险内部控制有效性,准确反馈行业纳税人缴费人合法合理的涉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费宣传提供必要的支持,鼓励社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接税费公共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税费志愿服务,加强税费政策法律法规和便民利企措施宣传。
第四节 税费监管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加强税费监管和税务稽查,积极与税务机关开展跨部门联合监管:
(一)生态环境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当联合打击生态环境相关涉税违法行为。
(二)海关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当联合加强出口应征税货物税费监管。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经营主体登记、注销,处于吊销状态以及异常经营主体的联合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执法联合等举措,强化对重点环节经营主体税费违法行为的联合监管力度。
(四)对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已注销市场主体,税务机关按规定提请登记机关撤销注销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协助。
(五)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涉税涉费犯罪案件的协同联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税务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移送的涉税涉费犯罪案件,加强行刑衔接工作。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六)按照规定需要开展联合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推动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联合实施税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充分发挥税费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和协调机制,依托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等渠道,推进涉税费信息资源互联互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牵头会同政务和数据部门与有关部门就涉税费信息共享,协商制定涉税费信息共享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和发改、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卫健、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资、海关、统计、医保、网信、海事、烟草、人防、金融机构、供水、供电、供气、残联、总工会等拥有涉税费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协商确定涉税费信息共享的范围、内容、格式、频率、方式等。
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涉税费信息共享目录范围外,或者临时性、偶发性的涉税费数据,由税务机关会同政务和数据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涉税费信息目录,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格式、频率、方式,将下列涉税费信息依法依规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发改部门提供成品油生产企业项目核准、备案和变更信息,协调提供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信息等;
(二)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四上”企业、企业研发项目技术鉴定信息等;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技术改造项目、国家级和省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产品)、制造业隐形冠军、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及数字化示范工厂等信息;
(四)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变更登记信息、报废(或被盗抢)车辆登记信息、购房人及同户直系亲属信息、参保人户籍信息、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
(五)财政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信息等;
(六)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信息,建设用地使用权信息,建设规划信息,土地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信息,农用地转用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违法用地查处信息,闲置土地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地复垦信息,采矿许可证信息,勘查许可证信息,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信息,盗采、超采资源处罚信息,建筑物自然幢和逻辑幢、户和层属性结构信息,草场使用权证发放信息,用海审批、海域使用金减免信息,占用林地审批、减免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地时间等;
(七)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排污许可证信息、环保监测信息、环保整治信息、环保处罚信息等;
(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楼盘表基础数据、房屋交易网签备案数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账户信息、工地使用油品直供计划信息、物业管理公司及其管理楼盘相关信息、保障性住房相关信息等;
(九)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营运证明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信息,提供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信息、危化品电子运单信息、道路客运站场、城市公交站场和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信息等;
(十)海事部门提供船舶登记信息、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信息等;
(十一)水务部门提供生活污水处理场所信息、水利设施和水利工程建设信息、河道采砂许可证信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信息、盗采和超采资源处罚信息等;
(十二)农业农村部门提供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规模化养殖场信息、农产品种类、种养殖规模、产量(捕捞量)、产值、价格信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信息、资产管理信息、资产交易信息等;
(十三)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尾矿库安全生产证信息、自然灾害情况信息等;
(十四)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数据信息、经营主体变更信息、经营异常主体信息、企业专利数量、监管信息以及年报数据等;
(十五)烟草部门提供烟叶收购信息、烟草种植收购计划信息等;
(十六)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部门提供易地建设行政审批结果信息等;
(十七)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水、用电、用气量信息等;
(十八)教育、公安、民政、人社、住房城乡建设、卫健等部门提供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幼儿园、学校、培训机构相关登记信息以及个人婚姻登记信息等;
(十九)工会管理部门提供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名单,开始和终止缴纳工会经费的时间等信息;
(二十)残联提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信息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信息等;
(二十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供本市上市企业、上市后备企业信息等信息;
(二十二)海关部门提供本市企业的出口报关数据等;
(二十三)城管部门提供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信息等;
(二十四)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涉税费信息共享的相关规定,在本级临时对外提供数据清单内,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费信息,发挥税费数据在经济运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和经济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就涉税费共享信息形成统一、规范、准确的数据标准,并及时维护、更新共享信息,保障涉税费共享信息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涉税费信息安
全保密工作,强化信息共享全流程管理,严防信息泄漏和滥用,严格规范使用权限,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纳税人缴费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缴费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保密。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税费征管保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印发佛山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佛府〔2010〕2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