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各区税务局、各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司法协作机制
(一)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市税务局)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作为司法协作的主体单位,具体负责本市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费事项的司法协作工作。
(二)佛山市税务局与佛山中院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及时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费问题,为本市企业破产过程中涉税费问题的处理提供指导意见。
(三)佛山市税务局与佛山中院建立破产信息共享机制。佛山中院每月将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信息及终结程序情况等共享给佛山市税务局,佛山市税务局定期将涉及破产的最新税费政策共享给佛山中院。双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必要时邀请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及有关管理人代表参与讨论和研究;会议就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形成共识的,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印发。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协调管理人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破产程序办理进度情况,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
(四)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涉税费事宜。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破产程序期间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以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查询和办理债务人涉税费事项。
二、加强信息查询支持
(五)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持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等资料到债务人注册地办税服务厅查询债务人税费申报、税费缴纳、开票和受票信息、欠税费情况和处罚等涉税费信息。需要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应先在电子税务局办理实名认证注册,凭法院文书向税务机关绑定债务人,以办税员身份在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费查询、申报等业务。
(六)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债务人税费申报,税种、计算方式、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费信息,以及税费优惠、减免政策等相关税费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持上述文书到债务人注册地办税服务厅窗口或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对相关税费政策进行查询或咨询。对于重大疑难事项,管理人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申请,由破产受理法院函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三、明确税费申报事项
(七)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企业注销之日或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企业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税务机关依法主张权利。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税费申报〔含出口退(免)税申报,下同〕,未发现企业有应缴纳税费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税费申报并及时办理社保减员。
(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企业清算备案后,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上述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代为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债务人缴纳了破产过程中“新生税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出具相应票据,不能以其未清偿原申报税费债权为由拒绝出具票据。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若债务人发生应税费行为,应当及时履行相关税费申报义务。在破产清算及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相关社会保险费申报义务;企业员工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减员手续。
(十)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处置资产等事项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债务人的名义申领开具发票。在开具的发票上管理人可使用企业印章或管理人印章,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款。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十一)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税务非正常户或社保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债权申报截止日前,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理非正常户解除。管理人根据企业实际经营及用工情况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申报,及时办理社保减员。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即时解除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费款、税费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管理人未接管债务人账簿资料、不掌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状态期间的实际情况、未发现债务人有应税费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并批量办理。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状态期间有缴纳税费义务的,或债务人有涉嫌漏报少缴税费款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据实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税费款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或社保缴费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费处理事项。
四、依法申报税费债权
(十二)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费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对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首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
(十三)管理人应当自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内书面回复管理人是否存在欠税费的情况,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或方式。
(十四)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税务机关申报,相关部门配合确定申报金额。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由税务机关一并申报债权。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
(十五)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文第十四项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含当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生的纳税缴费义务,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视为到期,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费申报。
(十六)债权人会议投票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和解协议草案对税款全部清偿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投赞成票;其他税费债权,在同类债权公平对待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投赞成票。对人民法院裁定和解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沟通协调,最大限度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十七)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费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费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复核。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可变更申报债权的金额或种类;若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五、支持破产重整
(十八)债务人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若债务人为出口企业,还需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
(十九)债务人原法定代表人因犯罪等原因被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无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以依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函为企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重整或者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书裁定书,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符合条件的及时完成审核并反馈。已被列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进行信息公示的债务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并在向联合惩戒管理部门推送的公布清单中撤出。
(二十一)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二十二)破产过程中,债务人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十三)破产过程中,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条件的,债务人可以享受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二十四)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符合国家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优惠申请和相关咨询,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回复并依法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二十五)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其房产土地闲置不使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破产过程中,债务人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七、优化税务注销程序
(二十六)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不断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
(二十七)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管理人应当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债权申报材料、法院裁定文书、财产分配方案等破产相关资料,税务机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的核准注销信息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文书,处理核销“死欠”等相关涉税事项。前述纳税人(或其清算组、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相关裁定文书主动到税务机关或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和电子税务局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或由网上办理渠道签发电子清税文书。
八、其他事项
(二十八)在破产程序中,如债务人涉税费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二十九)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和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三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若企业员工发起社保费应参未参、未足额参保等社保费举报投诉,税务机关将按照部门职能分工依法处理,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案件处理及后续补申报工作,税务机关根据申报结果进行债权补充申报。
(三十一)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税费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处理。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税费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纳税缴费义务。
(三十二)债务人所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列为第一清偿顺位,债务人欠缴的非列入职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列为第二清偿顺位。
(三十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对于税费债权,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清偿。
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办理的意见》(佛税发〔2020〕4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年6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