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房产业务——单位业务——买卖
发布时间:2025-10-09 15:18:01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一、事项名称:

房产业务——单位业务——买卖

二、事项内容:

(一)事项描述:

企业发生房产交易行为,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进行相关项税(费)种的纳税申报。

(二)办理渠道:

1.线上办理:

电子税务局-企业办税-地方特色-套餐业务-存量房交易套餐

2.线下办理:

不动产所在地办税厅(行政服务中心)

(三)办理资料:

1.企业转让住房给个人适用

资料提供方

资料名称

报送条件

资料说明

交易双方

综合受理申请书

必报

不动产交易信息采集

申请人身份证明

转让方必报

1.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已多证合一的提供)

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未多证合一的提供)

3.法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资料)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提供相关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受让方必报

1.中国公民,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华侨且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华侨身份证明;

2.外籍个人,提供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或外国护照;

3.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身份证;

4.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身份证。

委托材料

条件报送:

代理人办理时提供

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必报

1.买卖合同;

2.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告,属司法拍卖的还需提供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交易方式为拍卖的提供);

3.法院判决书或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交易方式为法院裁定的提供)

转让方

不动产权属证书

必报

不动产交易的基础信息采集

支付房屋买卖全部相关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或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

必报

申请代开发票的不需提供

原购房契税完税凭证、原购房发票或合法的有效凭证

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据实征收时提供

房屋及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报告

土地增值税据实征收,选择重置评估价格的提供

受让方

受让方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受让方申请契税优惠时提供

受让方家庭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页)或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

受让方婚姻证明

1.已婚人士提供结婚证;

2.离异人士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文书;

3.丧偶人士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或可以证明配偶死亡的材料

4.未婚人士无需提供

受让方家庭住房情况

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结果

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受让方申请契税优惠,且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时提供

纳税人签署后,税务部门不再要求提供已承诺的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监护材料

受让方为未成年人时

1.监护人身份证;

2.监护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或司法文书等)

2.企业转让住房给企业适用

资料提供方

资料名称

报送条件

资料说明

交易双方

综合受理申请书

必报

不动产交易信息采集

企业身份证明

必报

1.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已多证合一的提供)

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未多证合一的提供)

3.法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资料)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提供相关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委托材料

委托代理人办理时提供

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必报

1.买卖合同;

2.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告,属司法拍卖的还需提供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交易方式为拍卖的提供);

3.法院判决书或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交易方式为法院裁定的提供)

转让方

不动产权属证书

必报

不动产交易的基础信息采集

原购房契税完税凭证、原购房发票或合法的有效凭证

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据实征收时提供

房屋及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报告

土地增值税据实征收,选择重置评估价格的提供

3.企业转让非住房

资料提供方

资料名称

报送条件

资料说明

交易双方

综合受理申请书

必报

不动产交易信息采集

企业身份证明

必报

1.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已多证合一的提供)

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未多证合一的提供)

3.法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资料)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提供相关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委托材料

条件报送:

代理人办理时提供

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必报

1.买卖合同;

2.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告,属司法拍卖的还需提供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交易方式为拍卖的提供);

3.法院判决书或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交易方式为法院裁定的提供)

转让方

不动产权属证书

必报

不动产交易的基础信息采集

支付房屋买卖全部相关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或营改增前取得营业税发票

必报

申请代开发票的不需提供

原购房契税完税凭证、原购房发票或合法的有效凭证

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据实征收时提供

房屋及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报告

土地增值税据实征收,选择重置评估价格的提供

受让方

个人身份证明

受让方为个人时提供

1.中国公民,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华侨且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华侨身份证明;

2.外籍个人,提供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或外国护照;

3.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身份证;

4.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身份证。

监护材料

受让方为未成年人时提供

1.监护人身份证;

2.监护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或司法文书等)

(四)税费计算:

1.企业转让住房给个人适用

纳税人

税种

适用条件

计税方法

转让方

增值税

(详见增值税税率表)

非自建项目

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预缴税款计税方法:(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自建项目

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预缴税款计税方法:(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和缴纳与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同时进行,增值税享受减免的同时,附加税费也同时相应减免。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7%(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教育费附加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3%(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地方教育费附加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2%(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土地增值税

(详见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旧房和旧建筑物

提供房屋及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报告的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房地产转让收入-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费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报告,但能提供原购房发票、原购房契税完税凭证的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房地产转让收入-购房发票所载金额×[1+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的间隔年数×5%]-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无法提供旧房重置成本评估报告或原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的

优先选择核定成本方式计算征收

印花税

产权转移书据

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0.05%

(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受让方

契税

家庭唯一住房

140㎡以下(含140㎡)

不含税计税价格×1%

140㎡以上

不含税计税价格×1.5%

第二套改善性住房

140㎡以下(含140㎡)

不含税计税价格×1%

140㎡以上

不含税计税价格×2%

其他套次

无论面积大小

不含税计税价格×3%

印花税

免征

2.企业转让住房给企业适用

纳税人

税种

适用条件

计税方法

转让方

增值税

(详见增值税税率表)

非自建项目

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预缴税款计税方法:(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自建项目

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预缴税款计税方法:(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和缴纳与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同时进行,增值税享受减免的同时,附加税费也同时相应减免。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7%(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教育费附加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3%(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地方教育费附加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2%(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土地增值税

(详见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旧房和旧建筑物

提供房屋及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报告的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房地产转让收入-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费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报告,但能提供原购房发票、原购房契税完税凭证的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房地产转让收入-购房发票所载金额×[1+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的间隔年数×5%]-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无法提供旧房重置成本评估报告或原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的

优先选择核定成本方式计算征收

印花税

产权转移书据

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0.05%

(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受让方

契税

不含税计税价格×3%

印花税

企业购买

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0.05%

(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3.企业转让非住宅给个人或企业适用

纳税人

税种

适用条件

计税方法

转让方

增值税

(详见增值税税率表)

非自建项目

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预缴税款计税方法:(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自建项目

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预缴税款计税方法:(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和缴纳与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同时进行,增值税享受减免的同时,附加税费也同时相应减免。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7%(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教育费附加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3%(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地方教育费附加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2%(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土地增值税

(详见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旧房和旧建筑物

提供房屋及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报告的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房地产转让收入-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费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报告,但能提供原购房发票、原购房契税完税凭证的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房地产转让收入-购房发票所载金额×[1+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的间隔年数×5%]-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无法提供旧房重置成本评估报告或原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的

优先选择核定成本方式计算征收

印花税

产权转移书据

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0.05%

(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受让方

契税

不含税计税价格×3%

印花税

个人、个体工商户购买

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0.05%

(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企业购买

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0.05%

(符合“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


(五)税费优惠:

1.增值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2.附加税费方面: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规定,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所称缴纳义务人包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3.土地增值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规定,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本公告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六、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七、纳税人享受上述税收政策,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八、本公告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九、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4.契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规定,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五、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六、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七、债权转股权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十、有关用语含义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企业改制重组的,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事业单位改制的,是指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单位必须存在于改制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十一、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5.印花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规定,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对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进行行政性调整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6.综合税费方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规定,(一)适用“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以下简称汇算清缴)结果为准。(二)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前,可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六)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提交的纸质申报表须签章,各项证明资料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签章。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常见问答

1.请问: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请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未按照规定预缴和缴纳税款的,应如何处理?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请问: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到什么地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十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4.请问: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是否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5.请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时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应取得什么合法有效凭证可以进行差额扣除?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规定:“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三、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一切以现行税法及税收政策的具体规定为准。如仍有疑问,欢迎通过征纳互动发起人工服务(推荐)或致电12366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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