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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州逸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2022年第0022号
发布时间:2022-01-21 18:01:3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广州逸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3058919466T)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2〕26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4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2〕26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2〕26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 《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1月21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穗税二稽处〔2022〕26号

 

 

广州逸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3058919466T)

我局(所)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月7日对你(单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41号301之383房)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取得广西圣正百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伟禄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鹏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耀嘉泰科技有限公司等4户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2份,金额合计31,928,395.82元,税额合计5,427,827.18元,价税合计37,356,223.00元,货物名称为钢材、外周支架和输送器等。

上述发票你单位已分别于2015年12月(税款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1,230,926.61元、2016年1月(税款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1,046,924.64元、2016年2月(税款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203,162.34元、2016年3月(税款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998,519.67元、2016年4月(税款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125,260.75元、2016年8月(税款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840,409.16元、2016年10月(税款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982,624.01元,至我局进场检查之日止未作进项转出处理,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

上述业务发票金额共31,928,395.82元已在2015年、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中作税前扣除(其中2015年7,240,744.89元,2016年24,687,650.93元),至今未作纳税调整。经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局对你单位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穗税二稽税通〔2021〕865号),你单位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也无法完整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你单位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纳税申报资料;(二)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提供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32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12月增值税1,230,926.61元,2016年1月增值税1,046,924.64元、2016年2月增值税203,162.34元、2016年3月增值税998,519.67元、2016年4月增值税125,260.75元、2016年8月增值税840,409.16元、2016年10月增值税982,624.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6,164.86元,2016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3,284.72元、2016年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4,221.36元、2016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9,896.38元、2016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768.25元、2016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8,828.64元、2016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8,783.68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36,927.80元,2016年1月教育费附加31,407.74元、2016年2月教育费附加6,094.87元、2016年3月教育费附加29,955.59元、2016年4月教育费附加3,757.82元、2016年8月教育费附加25,212.27元、2016年10月教育费附加29,478.72元。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24,618.53元,2016年1月地方教育附加20,938.49元、2016年2月地方教育附加4,063.25元、2016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19,970.39元、2016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2,505.22元、2016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16,808.18元、2016年10月地方教育附加19,652.48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金额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7,240,744.89元,调增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4,687,650.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和2016年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相关税费147,711.19元、503,628.05元,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你单位原申报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688,135.83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781,169.53元,税率25%,应纳企业所得税1,945,292.38元,你单位已申报应纳所得税额172,033.96元,应补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1,773,258.42元。

你单位原申报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156,402.75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7,340,425.63元,税率25%,应纳企业所得税6,835,106.41元,你单位已申报应纳所得税额789,100.69元,应补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6,046,005.72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应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企业所得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你单位应补缴税费(不含滞纳金)共13,898,430.56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荔湾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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