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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州济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22年第90262号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2-07-01 17:44:26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广州济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178379618X0):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2〕380号),文书内容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等方式,取得六安市百草堂花茶销售有限公司等16户上游企业开具3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8,737,778.08元,税额合计为 6,325,988.82元,价税合计为45,063,766.90元。

上述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6,309,066.70元,你单位分别于税款所属期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申报抵扣,至检查日止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造成少缴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费。

你单位上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金额合计38,737,778.08元,已列支成本,分别于2013-2017年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至检查日止,未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经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穗税一稽 税通〔2022〕362号)后,你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从销售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也无法完整提供涉及上述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造成少计2013-2017年企业所得税。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相关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侦大队移交的对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清单、银行流水等资料;3.你单位相关所属期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4.其他证据。

二、处理决定

(一)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3份是虚开发票行为。

追缴增值税和相关税费、加收滞纳金

1.追征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追征你单位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增值税6,309,066.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追征你单位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41,634.67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教育费附加189,272.01元。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126,181.32元。

2.追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应调增你单位2013年度取得的上述发票并税前扣除的金额5,082,623.92元,调减本案追征2013年的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0,483.23元、教育费附加25,921.38元和地方教育附加17,280.93元,实际应调增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978,938.38元,你单位原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90,751.79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5,369,690.17元,适用25%税率,应纳所得税额为1,342,422.54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97,687.95元,应追征你单位2013年企业所得税1,244,734.59元。

应调增你单位2014年度取得的上述发票并税前扣除的金额7,748,085.45元,调减本案追征2014年的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2,202.22元、教育费附加39,515.24元和地方教育附加26,343.48元,实际应调增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7,590,024.51元,你单位原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71,108.76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761,133.27元,适用25%税率,应纳所得税额为1,940,283.32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2,777.19元,应追征你单位2014年企业所得税 1,897,506.13元。

应调增你单位2015年度取得的上述发票并税前扣除的金额2,980,196.55元,调减本案追征2015年的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5,464.35元、教育费附加15,199.01元和地方教育附加10132.67元,实际应调增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919,400.52元,你单位原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17,961.43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237,361.95元,适用25%税率,应纳所得税额为809,340.49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79,490.36元,应追征你单位2015年企业所得税729,850.13元。

应调增你单位2016年度取得的上述发票并税前扣除的金额13,136,628.15元,调减本案追征2016年的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36,980.96元、教育费附加58,706.13元和地方教育附加39,137.41元,实际应调增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901,803.65元,你单位原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83,018.67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3,284,822.32元,适用25%税率,应纳所得税额为3,321,205.58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95,754.67元,应追征你单位2016年企业所得税3,225,450.91元。

应调增你单位2017年度取得的上述发票并税前扣除的金额9,790,244.01元,调减本案追征2017年的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6,503.91元、教育费附加49,930.25元和地方教育附加33,286.83元,实际应调增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9,590,523.02元,你单位原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74,871.89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9,765,394.91元,适用25%税率,应纳所得税额为2,441,348.73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3,717.97元,应追征你单位2017年企业所得税2,397,630.76元。

综上所述,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合计9,495,172.52元。

3. 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 6,309,066.7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1,634.67元、企业所得税9,495,172.5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定性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3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征你单位增值税6,309,066.7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1,634.67元,企业所得税9,495,172.52元,并加收滞纳金,追征教育费附加189,272.01元、地方教育附加126,181.32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上述款项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号)申请行政复议。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2〕380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2〕380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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