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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

日期:2017-05-1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作者:

  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地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划分针对特定收入的征税权而避免双重征税,并为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提供适当的税收优惠。 

  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税收协定是处理本国与他国之间税收关系的重要税收法律依据,与国内税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当税收协定与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不一致时,一般来说,按照下述两个原则处理两者关系:(1 协定优先原则。凡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严于税收协定的,应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执行。(2 孰优原则。亦即选择两者中规定比较优惠的执行,也就是说,如果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比协定更优惠,则按其国内税法规定执行。 

  (一)税收协定对“走出去”企业的好处 

  1.提高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外的纳税起点。例如:(1)税收协定一般会比国内法设定更为宽松的常设机构条款。“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183天、6个月或12个月等时间限制,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可免于在境外缴纳所得税。(2)“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该工作人员在任何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并且其报酬由“走出去”企业支付,而不是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境外享受减免税或不征税待遇。例如: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等所得,依据税收协定可享受优惠税率待遇,确保“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将上述所得汇回境内时,可以按照较低的限制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3.享受饶让抵免待遇。部分税收协定的饶让抵免条款规定,“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所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4.在境外已缴纳税款可以在中国抵免。例如:(1)从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超过当年抵免限额的境外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延续抵免。(2)“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5.享受在境外的税收非歧视待遇。税收协定设有专门的非歧视待遇条款,“走出去”企业可据此享受被投资国家(地区)的常设机构、资本、费用扣除等方面的非歧视待遇。 

  6.解决跨国税收争议。税收协定专门设有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如果“走出去”企业认为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以解决跨国涉税争议。 

  (二)我国税收协定签订情况 

  我国自19839月与日本签署了首个税收协定以来,截至20173月,共签署了105个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及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有力促进了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人员交流,有效服务了我国“引进来”和“走出去”的对外开放战略。 

  截至20173月,在64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我国已与54个国家签署税收协定。2014年至2016年,我国与俄罗斯、爱沙尼亚、印度尼西亚、波兰、罗马尼亚、柬埔寨、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印度等9个“一带一路”国家达成了税收有关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或换函。 

  三)运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

  “走出去”企业在考虑通过税收协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时,可重点关注以下几种常见的所得类型: 

    

 

 

  (四)境外国家(地区)税收协定待遇的常见税收管理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地区)在执行税收协定时有多种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审批制、备案制、扣缴义务人判定和自行享受。主要包括:(1)先征税,经审批后退税。例如比利时、台湾地区。(2)实行事先审批。英国、德国在处理部分所得类型的税收协定待遇时采用此种模式。(3)实行备案制,由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例如韩国。(4)由扣缴义务人或支付人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并相应扣缴税款。例如美国、新加坡。(5)部分地区对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要求,仅在纳税申报时注明即可。例如香港等税收管辖区。 

  (五)在境外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注意事项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规定,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向主管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需要开具证明的申请人应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和以下资料:(1)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2)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3)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4)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5)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税收居民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 

  2.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 

  由于各国(或地区)对居民的判定有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等不同标准,不同国家(地区)的税务机关可能依据不同标准将同一个人同时判定为本国居民。在此情况下,对于自然人,税收协定缔约双方将依据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住所和国籍依次判断其居民身份;对于法人,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判定标准。确实无法判断时,两个税务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以下是某典型案例: 

  2008年,Y国税务局将我国某个人认定为Y国居民,要向其征收富人税。Y国税务局认为,该个人持有Y国永久性居民身份,属于其税法中规定的“居民外国人”。我国认为,该个人在中国拥有永久性住所;其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主要在中国展开,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该个人一直居住在中国,在Y国虽拥有房产,但仅是因子女求学而购买的临时性房产,其习惯性居所也在中国;此外,该个人拥有中国国籍。因此,我方认为该个人应为中国居民,就此向Y国税务局提起相互协商。最终,Y国税务局同意我国观点,放弃对其征税。 

  (六)“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争议的解决途径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规定,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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