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源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5-11-28 17:00:00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源城区税务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编制说明

根据党中央部署要求、“三定”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源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负责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团队及异地建安税源监控、股权转让审核、重点企业监控分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一般注销等专业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源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依法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源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应根据党中央部署要求、“三定”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源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源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公布《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源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权责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12366)

权责事项表

管理流程或业务领域

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

权责类型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1

税费征收

010102

增值税征收管理

增值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增值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材料。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

税费征收

010401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
3.《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6.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相关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

税费征收

010402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减免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按照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者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

税费征收

012700

税款追征追缴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追征期的限制。
2.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追征追缴税款、滞纳金,应当按规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6.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

税费服务

081500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涉税业务的管理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
3.《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修改)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
3.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4.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开展复核。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2.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

监管执法

030101

税务检查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7.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

监管执法

030102

税务检查

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

监管执法

030103

税务检查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

监管执法

030104

税务检查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

监管执法

030105

税务检查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监管执法

030106

税务检查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5.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6.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监管执法

030107

税务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

监管执法

030108

税务检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

监管执法

030200

社会保险费相关检查

行政检查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2.《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会保险费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
3.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4.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5.在行使检查职权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2.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5

监管执法

030300

纳税调整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调整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交易等信息,对纳税人实施监控管理,发现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展风险应对。
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收集证据材料。
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通过管理、服务、调查等多种措施,加强监管和引导,促进税法遵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6

监管执法

030400

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抽取被检查对象;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逃避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不依法纳税、执业违规等风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举报投诉、涉税违法违规信息监测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业务档案、询问、查询、异地协查等方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检查,对与检查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5.税务机关在检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
二、事中事后监管
1.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2.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其他涉税问题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3.对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7

监管执法

040101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报告银行账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8

监管执法

040201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9

监管执法

040202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0

监管执法

040203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1

监管执法

040301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2

监管执法

040302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3

监管执法

040402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4

监管执法

040406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5

监管执法

040407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6

监管执法

040409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7

监管执法

040410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8

监管执法

040411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9

监管执法

040501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0

监管执法

040503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

监管执法

040900

对违反涉税专业服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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