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5-11-28 17:00:00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一、总

根据党中央部署要求、“三定”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负责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建设工作。

(二)贯彻执行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三)依法依规组织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

(四)负责开展税收经济分析和税收政策效应分析,为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五)负责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组织实施税(费)源监控和风险管理,加强大企业和自然人税收管理。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纳税服务、税收宣传工作,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承担涉及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承担或配合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非税收入的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七)负责所辖区域内国际税收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组织反避税调查和出口退税事项办理。

(八)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检查工作。

(九)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其他各类发票管理。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票证管理。

(十)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化建设和数据治理工作。

(十一)开展对本系统(本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及上级工作部署情况的督查督办,组织实施税收执法督察。

(十二)完成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权责事项表

序号

管理流程或业务领域

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

权责类型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1

税务管理

060200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修改)。
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申请人递交的居民企业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3.税务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身份进行认定,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
4.对于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税务总局认定终止其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主管税务机关。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

税务管理

080500

依法实施税收相关数据交换和共享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
1.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2.及时维护和更新税务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3.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
二、工作要求
1.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信息时,应明确信息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
2.从有关部门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税务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3.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三、监督措施
1.通过强化保密管理、严格权限管理等措施确保税收数据交换和共享安全。
2.落实网络安全合规性要求,做好等级保护测评和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工作。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2.建立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
3.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数据安全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
2.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

税务管理

080600

对本系统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和税收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权责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
1.制定计划。根据本单位年度税收重点工作任务安排和上级税务机关部署,制定年度执法督察工作和系统督查计划(需要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应履行备案报批程序),经本单位负责同志批准后,部署实施本系统税收执法督察和系统督查。
2.实施准备。做好拟定方案、成立督察(查)组、制发督察(查)通知、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
3.组织实施。通过听取汇报、调阅资料、查询信息系统、召开座谈会、谈话、实地核查等方式实施监督,反馈督察(查)意见、起草督察(查)报告、制发督查整改通知。
4.总结通报。监督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督促有关税务机关对督察(查)发现问题予以追责问责,并根据工作需要对监督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二、工作要求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三、监督措施
1.对监督人员在督察(查)工作中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提出明确细化要求,对各渠道反映的监督人员在督察(查)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2.根据工作职责,对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政策落实情况和税收执法行为实施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加强指导、监督和考核。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动配合外部监督部门对税务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

税费征收

010104

增值税征收管理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核定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交的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3)省级税务机关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核定,并下达核定结果;

(4)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5)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4.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

税费征收

010105

增值税征收管理

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修改)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4.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5.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

税费征收

010107

增值税征收管理

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二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由省(区、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直辖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县(市)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核准。

4.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

5.按规定应由省税务局、财政厅(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事项,市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税务局;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6.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按照核准程序要求及时完成材料核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制发核准文件。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

税费征收

010201

消费税征收管理

消费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6.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税务机关适时组织开展成品油消费税风险排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授权。

3.税务机关按照《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并结合检测结论,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综合判定对受检单位生产经营的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处理意见。

4.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

税费征收

010204

消费税征收管理

对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

4.按规定应由省税务局、财政厅(局)批准的汇总缴纳消费税事项,市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税务局;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5.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按照核准程序要求及时完成材料核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制发核准文件。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

税费征收

010407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含续签)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相应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2.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分析评估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及要求;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2.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3.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结果在四分位区间之外,税务机关可以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四分位区间中位值。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各年度经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低于区间中位值,且未调整至中位值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续签申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

税费征收

011701

出口退(免)税

出口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退(免)税办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4.《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65号,2015年第29号,2016年第1号,2018年第16号,2021年第15号,2022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对纳税人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3.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4.纳税人自愿放弃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撤回该笔申报数据。已撤回申报数据涉及的相关单证,不得重新用于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预警及应对工作,加强函调管理,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2.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免税、退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税费征收

011702

出口退(免)税

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出具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61号、第65号,2015年第29号,2016年第1号,2018年第16号,2021年第15号,2022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出口企业为办理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退(免)税业务或其他涉税业务,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或办理证明的作废与补办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申报受理人员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或办结核销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办理的原因。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2.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税费征收

060400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18年第48号,2021年第15号,2022年第9号修改)第二条、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具有出口退(免)税核准权限的税务局按照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对所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

3.县(区)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将评定结果报地(市)税务局备案;地(市)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报地(市)税务局审定。

4.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5.年度评定结果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月1日起生效,动态调整和复评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日起生效。新的管理类别生效前,已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仍按原类别办理。

6.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工作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2.税务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因纳税信用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该规定限制。

3.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发现存在《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4.省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

税费征收

060500

退税商店确认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第三条第十一项。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修改)第三条、第四条。

4.《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退税商店备案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报送资料,应当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企业。有关新增备案商店情况,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3.主管税务机关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当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2.退税商店存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

税费征收

080900

税收情报交换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2.《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税发〔2006〕70号印发)第三条、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

1.省以下税务机关为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需要相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助提供税收情报时,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税务总局。

2.省以下税务机关收到缔约国请求、提供或者我国向缔约国请求、提供的专项、自动、自发情报后,应按照登记建档、分类审核、调查使用、异地转发、协查联查、请求(提供)情报等规定程序办理。

3.省以下税务机关确因税款征收、管理和检查的需要,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税收情报交换请求的,应逐级上报税务总局批准。

4.金融机构违反《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二、监督措施

1.违反情报交换管理程序造成税收情报遗失或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税收情报泄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由税务总局对遗失或泄露情报的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2.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专项、自动、自发情报处理过程中存在相关情况的,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在年度税收情报工作总结中予以批评。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5

税费征收

011900

委托代征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委托代征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3.税务机关应当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

4.税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代征手续费支付手续。

5.符合《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税务机关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或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代征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协议的,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6.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况。

2.税务机关应当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检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6

税费征收

081000

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第三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3.税务机关应当将阻止出境决定书送达欠税人,告知其阻止出境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需要延长布控期限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续控手续。

2.在对欠税人进行控制期间,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尽快使欠税人完税。

3.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有欠税人已结清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担保、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破产法》程序清偿终结的情形之一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立即依照布控程序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撤控。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已移送法院审理的欠税人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7

税费征收

081100

发布欠税公告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欠税公告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权限范围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8

税费征收

012500

代位权、撤销权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纳税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纳税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为限。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负担。

3.税务机关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为限。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负担。

4.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9

税费征收

081300

未开具税收票证损失的核销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销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

3.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2.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者税收票证印制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者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0

税费服务

060800

发票真伪鉴别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第5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鉴别发票真伪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鉴别发票真伪申请。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鉴别发票真伪或者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并出具鉴别结果。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鉴别中发现的发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1

税费服务

081500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涉税业务的管理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

3.《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修改)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

3.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4.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开展复核。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2.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2

税费服务

081700

税收普法宣传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

一、相关程序

1.落实普法责任制。

2.明确普法内容。

3.切实做好本系统普法。

4.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制定过程向社会开展普法。

5.围绕热点难点问题向社会开展普法。

6.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以案释法制度。

二、工作要求

1.坚持普法工作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系统内普法与社会普法并重;坚持条块结合、密切协作;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

2.创新普法工作方式方法。

三、监督措施

1.把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推动普法责任制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2.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普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强化工作指导,确保普法工作取得实效。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对于综合性法律,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增强法治宣传社会整体效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3

监管执法

081800

纳税人税收风险分析及组织应对

其他权责事项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二、主要任务(五)优化税务组织体系 省级税务局重点加强数据管理应用、大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税收管理及税收风险分析推送等方面职责。市级、县级税务局重点加强税源管理和风险应对工作,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一、相关程序

1.风险分析。省、市税务机关研究建立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模型,并运用指标和模型,对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和识别,形成税收风险应对任务。

2.风险推送。省、市税务机关扎口管理本系统税收风险应对任务,并统筹组织开展应对。

3.风险应对。省、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风险和信用状况依法采取差异化应对措施,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4.反馈考核。省、市、县税务机关对税收风险应对结果进行跟踪指导。

二、工作要求

1.充分归集和运用内外部涉税信息,夯实税收风险分析的数据基础。

2.持续优化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模型。

3.充分利用相关部门共享信息进行税收风险分析。

4.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风险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监督措施

加强对税收风险管理过程监控和风险应对效果评价结果的应用,完善管理措施,提出政策调整建议,实现持续改进。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4

监管执法

020100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扣押。

3.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4.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5.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6.税务机关应当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当事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7.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措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到达执法现场后,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开启音像记录设备,口述当时的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税务机关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开付扣押收据或查封清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缴纳税款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违反法律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3.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4.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5

监管执法

020200

冻结存款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冻结存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实施冻结存款。

3.税务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4.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冻结存款,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制作现场笔录。

5.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交付《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并告知当事人冻结理由、依据和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冻结存款;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2.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冻结存款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冻结范围的;违反法律规定在冻结存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6

监管执法

020400

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3.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罚款。

4.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6.税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2.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3.行政机关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7

监管执法

020500

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第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拍卖、变卖。

3.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4.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6.税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拍卖变卖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7.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将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8.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当将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送交被执行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拍卖、变卖的;

2.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

3.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的;

4.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

5.行政机关将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8

监管执法

030101

税务检查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7.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9

监管执法

030106

税务检查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5.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6.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0

监管执法

030300

纳税调整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调整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交易等信息,对纳税人实施监控管理,发现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展风险应对。

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收集证据材料。

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通过管理、服务、调查等多种措施,加强监管和引导,促进税法遵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

监管执法

030400

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抽取被检查对象;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逃避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不依法纳税、执业违规等风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举报投诉、涉税违法违规信息监测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业务档案、询问、查询、异地协查等方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检查,对与检查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5.税务机关在检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

二、事中事后监管

1.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2.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其他涉税问题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3.对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2

监管执法

082000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主体、范围、依据、程序、流程图等。

2.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所有案件均需经过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意见一致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5.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3

政策法规

090100

研究制定贯彻执行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办法

具体征管规则制定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
3.《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3号修改)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

1.起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研究,起草税收、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及相关非税收入征管配套制度。

2.征求意见。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

3.审核公布。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工作要求

1.不得违法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增加部门权力或者减少部门法定职责、设定证明事项。

2.明确制度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3.提高制度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持续优化业务流程,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

4.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三、监督措施

及时跟踪了解制度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执行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办法。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4

其他

082100

政府信息公开

其他权责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

1.主动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依申请公开。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开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二、工作要求

1.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2.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3.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4.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三、监督措施

对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的,及时予以纠正。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

2.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3)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5

其他

082200

信访事项处理

其他权责事项

《信访工作条例》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

1.向社会公布信访渠道、通信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咨询投诉电话、查询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相关事项。

2.依法登记、受理、处理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3.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并按规定时限答复。

二、工作要求

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监督措施

接受党委和政府对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情况的专项督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

2.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3.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4.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5.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6.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7.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8.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9.打击报复信访人;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6

其他

082300

办理行政复议

其他权责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

1.接收申请。接收申请人提出的书面或口头申请。

2.受理。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受理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3.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4.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5.简易程序审理。规定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6.决定。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7.送达。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二、工作要求

1.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2.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3.行政复议各项程序均应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

三、监督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

2.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3.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三、附

(一)总则规定的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应根据党中央部署要求、“三定”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

(二)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四)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公布《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权责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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