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5-11-28 17:00:00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一、编制说明
    根据党中央部署要求、“三定”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和服务工作,承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依法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应根据党中央部署要求、“三定”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权责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12366)


二、权责事项表
序号 管理流程或业务领域 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 权责类型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1 税务管理 080500 依法实施税收相关数据交换和共享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
1.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2.及时维护和更新税务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3.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
二、工作要求
1.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信息时,应明确信息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
2.从有关部门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税务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3.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三、监督措施
1.通过强化保密管理、严格权限管理等措施确保税收数据交换和共享安全。
2.落实网络安全合规性要求,做好等级保护测评和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工作。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2.建立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
3.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数据安全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
2.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 税费征收 010601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土地增值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期限。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 税费征收 010602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土地增值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享受土地增值税减免,需要经过税务机关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减免土地增值税。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 税费征收 010603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印发)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
3.税务机关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给纳税人,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 税费征收 012700 税款追征追缴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追征期的限制。
2.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追征追缴税款、滞纳金,应当按规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6.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 监管执法 020100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扣押。
3.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4.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5.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6.税务机关应当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当事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7.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措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到达执法现场后,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开启音像记录设备,口述当时的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税务机关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开付扣押收据或查封清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缴纳税款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违反法律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3.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4.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 监管执法 020200 冻结存款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冻结存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实施冻结存款。
3.税务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4.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冻结存款,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制作现场笔录。
5.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交付《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并告知当事人冻结理由、依据和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冻结存款;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2.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冻结存款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冻结范围的;违反法律规定在冻结存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 监管执法 020400 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3.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罚款。
4.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6.税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2.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3.行政机关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 监管执法 020500 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第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拍卖、变卖。
3.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4.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6.税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拍卖变卖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7.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将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8.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当将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送交被执行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拍卖、变卖的;
2.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
3.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的;
4.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
5.行政机关将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 监管执法 030101 税务检查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7.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监管执法 030102 税务检查 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监管执法 030103 税务检查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 监管执法 030104 税务检查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 监管执法 030105 税务检查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5 监管执法 030106 税务检查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5.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6.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6 监管执法 030107 税务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7 监管执法 030108 税务检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8 监管执法 030300 纳税调整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调整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交易等信息,对纳税人实施监控管理,发现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展风险应对。
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收集证据材料。
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通过管理、服务、调查等多种措施,加强监管和引导,促进税法遵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9 监管执法 040201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0 监管执法 040202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1 监管执法 040203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2 监管执法 040301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3 监管执法 040302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4 监管执法 040402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5 监管执法 040406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6 监管执法 040407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7 监管执法 040409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8 监管执法 040410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9 监管执法 040411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0 监管执法 040501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 监管执法 040503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2 监管执法 040604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3 监管执法 040607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4 监管执法 040608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5 监管执法 040609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6 监管执法 040701 对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7 监管执法 040702 对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3.《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8 税费征收 081400 加收滞纳金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4.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
6.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对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4.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
6.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对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39 监管执法 081800 纳税人税收风险分析及组织应对   其他权责事项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二、主要任务(五)优化税务组织体系 省级税务局重点加强数据管理应用、大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税收管理及税收风险分析推送等方面职责。市级、县级税务局重点加强税源管理和风险应对工作,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一、相关程序
1.风险分析。省、市税务机关研究建立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模型,并运用指标和模型,对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和识别,形成税收风险应对任务。
2.风险推送。省、市税务机关扎口管理本系统税收风险应对任务,并统筹组织开展应对。
3.风险应对。省、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风险和信用状况依法采取差异化应对措施,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4.反馈考核。省、市、县税务机关对税收风险应对结果进行跟踪指导。
二、工作要求
1.充分归集和运用内外部涉税信息,夯实税收风险分析的数据基础。
2.持续优化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模型。
3.充分利用相关部门共享信息进行税收风险分析。
4.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风险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监督措施
加强对税收风险管理过程监控和风险应对效果评价结果的应用,完善管理措施,提出政策调整建议,实现持续改进。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0 监管执法 030400 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抽取被检查对象;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逃避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不依法纳税、执业违规等风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举报投诉、涉税违法违规信息监测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业务档案、询问、查询、异地协查等方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检查,对与检查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5.税务机关在检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
二、事中事后监管
1.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2.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其他涉税问题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3.对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1 监管执法 040900 对违反涉税专业服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2 监管执法 041000 对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第十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第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行政处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6.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9.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3 税务管理 082400 涉税信息报送管理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信息报送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规定。
3.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
4.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
2.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措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故意伪造、篡改、隐瞒纳税人涉税信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履行信息管理职责,因疏忽导致信息丢失、损毁,或者泄露涉税信息的;
4.未按照规定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保密,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涉税信息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4 税务管理 082500 对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的确认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2.《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第三条第四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4.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的《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的《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确认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按照规定为申请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税费服务 081500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涉税业务的管理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
3.《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修改)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
3.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4.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开展复核。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2.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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