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责事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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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流程或业务领域 |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 |
权责类型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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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税务管理 |
080500 |
依法实施税收相关数据交换和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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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
一、相关程序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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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税费征收 |
010602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土地增值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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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税费征收 |
010603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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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监管执法 |
081800 |
纳税人税收风险分析及组织应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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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二、主要任务(五)优化税务组织体系 省级税务局重点加强数据管理应用、大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税收管理及税收风险分析推送等方面职责。市级、县级税务局重点加强税源管理和风险应对工作,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
一、相关程序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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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监管执法 |
030101 |
税务检查 |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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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监管执法 |
030102 |
税务检查 |
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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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监管执法 |
030103 |
税务检查 |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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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监管执法 |
030104 |
税务检查 |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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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监管执法 |
030105 |
税务检查 |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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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监管执法 |
030106 |
税务检查 |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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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监管执法 |
030107 |
税务检查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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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监管执法 |
030108 |
税务检查 |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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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监管执法 |
030200 |
社会保险费相关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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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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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监管执法 |
030300 |
纳税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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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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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税费服务 |
081700 |
税收普法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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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
一、相关程序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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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税费服务 |
081500 |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涉税业务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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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 3.《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修改)第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 3.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4.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开展复核。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2.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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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监管执法 |
040301 |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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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监管执法 |
040900 |
对违反涉税专业服务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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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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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税务管理 |
082400 |
涉税信息报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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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信息报送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规定。 3.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 4.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 2.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措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故意伪造、篡改、隐瞒纳税人涉税信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履行信息管理职责,因疏忽导致信息丢失、损毁,或者泄露涉税信息的; 4.未按照规定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保密,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涉税信息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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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税务管理 |
082500 |
对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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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2.《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三条第四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4.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的《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的《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确认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按照规定为申请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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