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
经检查你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德州美佳木业有限公司、德州荣浩木制品有限公司、德州鑫邦镇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公司于2019年11月期间取得由德州美佳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发票代码为3700192130,发票号码为33311436-33311439,金额共计331,858.42元,税额共计43,141.58元,价税合计为375,000.00元。你公司于2019年11月持上述4份发票到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万江税务分局申报抵扣,抵扣税款43,141.58元。你公司已于抵扣所属期转出上述税款,并补缴了相关税费。
你公司于2021年4月-6月期间取得由德州荣浩木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22日,发票代码为3700201130,发票号码为10548111-10548112、10598422-10598424,金额共计442,477.87元,税额共计57,522.13元,价税合计为500,000.00元。你公司于2021年4月、6月持上述5份发票到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万江税务分局申报抵扣,抵扣税款57,522.13元。你公司已于抵扣所属期转出上述税款,并补缴了相关税费。
你公司2021年6月期间取得由德州鑫邦镇木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开票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发票代码为3700202130,发票号码为09606070-09606072,金额共计265,486.73元,税额共计34,513.27元,价税合计为300,000.00元。你公司于2021年6月持上述3份发票到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万江税务分局申报抵扣,抵扣税款34,513.27元。上述税款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你公司持上述发票记账列支入2019年度、2021年度账册,且已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其中2019年度记账列支331,858.42元,2021年度记账列支707,964.60元,共计1,039,823.02元。你公司表示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你公司未针对上述发票对企业所得税作纳税调整。
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检察建议书》(东一区检行公建〔2023〕57号)证实,上述12份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款,依法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合法凭证。
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讯问笔录》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等资料,你公司实际经营者通过名为张**的男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并用于抵扣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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