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
号
|
管理流程或业务领域
|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
|
权责类型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
1
|
税务管理
|
080200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应当当场登记;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告知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在限期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纳税人,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
|
税务管理
|
080300
|
代开发票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四条。
3.《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印发)第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代开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规定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3.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4.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5.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的,应当按照规定作废发票或者开具红字发票;代开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2.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
|
税费征收
|
010101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增值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2.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3.自2018年6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监管方式为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9800(租赁征税)的租赁飞机(税则品目:8802),海关停止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租赁飞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组织实施。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4
|
税费征收
|
010102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增值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增值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材料。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5
|
税费征收
|
010201
|
消费税征收管理
|
消费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6.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税务机关适时组织开展成品油消费税风险排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授权。
3.税务机关按照《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并结合检测结论,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综合判定对受检单位生产经营的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处理意见。
4.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6
|
税费征收
|
010202
|
消费税征收管理
|
消费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消费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符合条件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申请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退税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按规定为企业办理退税。
4.对企业总部和相关省税务局报送的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申请,由税务总局汇总后分别下发至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确认结果报送税务总局。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2.税务机关加强对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按规定对已办理退税业务真实性进行事后核查,防范骗取退税风险。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7
|
税费征收
|
010301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
车辆购置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或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8
|
税费征收
|
010302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
车辆购置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申报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9
|
税费征收
|
010401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企业所得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
3.《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6.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相关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0
|
税费征收
|
010402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企业所得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按照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者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1
|
税费征收
|
010501
|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个人所得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
2.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2
|
税费征收
|
010502
|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个人所得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申报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3
|
税费征收
|
010601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土地增值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期限。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4
|
税费征收
|
010602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土地增值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享受土地增值税减免,需要经过税务机关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减免土地增值税。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5
|
税费征收
|
010701
|
房产税征收管理
|
房产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3.《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6
|
税费征收
|
010702
|
房产税征收管理
|
房产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九条。
3.《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八条、第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房产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7
|
税费征收
|
010801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3.《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8
|
税费征收
|
010802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
3.《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需要经过税务机关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9
|
税费征收
|
011101
|
资源税征收管理
|
资源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九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0
|
税费征收
|
011102
|
资源税征收管理
|
资源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九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资源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1
|
税费征收
|
011201
|
车船税征收管理
|
车船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3.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2
|
税费征收
|
011202
|
车船税征收管理
|
车船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车船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3
|
税费征收
|
011301
|
印花税征收管理
|
印花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印花税可以采用粘贴印花税票或者由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其他完税凭证的方式缴纳。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4
|
税费征收
|
011302
|
印花税征收管理
|
印花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印花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5
|
税费征收
|
011401
|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6
|
税费征收
|
011402
|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
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7
|
税费征收
|
011500
|
烟叶税征收管理
|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8
|
税费征收
|
011601
|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
环境保护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税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1)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9
|
税费征收
|
011602
|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
环境保护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将纳税人的减免税额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0
|
税费征收
|
012000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延期申报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4.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延期申报通知书》,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预缴税额,一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不予延期申报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罚。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1
|
税费征收
|
012903
|
非税收入征收
|
教育费附加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4.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2
|
税费征收
|
012904
|
非税收入征收
|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2.《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
3.《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教育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税〔2021〕11号)。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3
|
税费征收
|
012905
|
非税收入征收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1.《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印发)第九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税务机关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4.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税务机关。
2.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4
|
税费征收
|
012906
|
非税收入征收
|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第八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第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5
|
税费征收
|
081400
|
加收滞纳金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4.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
6.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对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6
|
税费服务
|
081500
|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涉税业务的管理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
3.《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修改)第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
3.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4.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开展复核。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2.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7
|
监管执法
|
040301
|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8
|
监管执法
|
040602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未按照规定报备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9
|
监管执法
|
040603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丢失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