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税务管理
|
080100
|
税务登记
|
|
其他权责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设立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依法办理。扣缴义务人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依法办理。
3.变更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依法办理。
4.停业、复业登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税务机关在其停业前为其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的,税务机关为其办理复业登记。
5.注销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税务机关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6.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的,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依法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并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接收并核对纳税人填报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组织应对。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登记相关信息推送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
|
税费征收
|
010501
|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个人所得税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
2.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
|
税费征收
|
010502
|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个人所得税减免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申报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4
|
税费征收
|
010603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印发)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
3.税务机关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给纳税人,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5
|
监管执法
|
081800
|
纳税人税收风险分析及组织应对
|
|
其他权责事项
|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二、主要任务(五)优化税务组织体系
省级税务局重点加强数据管理应用、大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税收管理及税收风险分析推送等方面职责。市级、县级税务局重点加强税源管理和风险应对工作,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
一、相关程序
1.风险分析。省、市税务机关研究建立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模型,并运用指标和模型,对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和识别,形成税收风险应对任务。
2.风险推送。省、市税务机关扎口管理本系统税收风险应对任务,并统筹组织开展应对。
3.风险应对。省、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风险和信用状况依法采取差异化应对措施,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4.反馈考核。省、市、县税务机关对税收风险应对结果进行跟踪指导。
二、工作要求
1.充分归集和运用内外部涉税信息,夯实税收风险分析的数据基础。
2.持续优化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模型。
3.充分利用相关部门共享信息进行税收风险分析。
4.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风险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监督措施
加强对税收风险管理过程监控和风险应对效果评价结果的应用,完善管理措施,提出政策调整建议,实现持续改进。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6
|
监管执法
|
030101
|
税务检查
|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7.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7
|
监管执法
|
030102
|
税务检查
|
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8
|
监管执法
|
030103
|
税务检查
|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9
|
监管执法
|
030104
|
税务检查
|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0
|
监管执法
|
030105
|
税务检查
|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1
|
监管执法
|
030106
|
税务检查
|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5.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6.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2
|
监管执法
|
030107
|
税务检查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3
|
监管执法
|
030108
|
税务检查
|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4
|
监管执法
|
030200
|
社会保险费相关检查
|
|
行政检查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2.《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会保险费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
3.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4.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5.在行使检查职权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2.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5
|
监管执法
|
030300
|
纳税调整
|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调整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交易等信息,对纳税人实施监控管理,发现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展风险应对。
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收集证据材料。
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通过管理、服务、调查等多种措施,加强监管和引导,促进税法遵从。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6
|
监管执法
|
030400
|
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检查
|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抽取被检查对象;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逃避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不依法纳税、执业违规等风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举报投诉、涉税违法违规信息监测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业务档案、询问、查询、异地协查等方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检查,对与检查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5.税务机关在检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
二、事中事后监管
1.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2.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其他涉税问题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3.对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7
|
监管执法
|
040101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报告银行账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8
|
监管执法
|
040102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9
|
监管执法
|
040103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0
|
监管执法
|
040104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1
|
监管执法
|
040105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2
|
监管执法
|
040106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3
|
监管执法
|
040107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4
|
监管执法
|
040108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5
|
监管执法
|
040201
|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6
|
监管执法
|
040202
|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7
|
监管执法
|
040203
|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8
|
监管执法
|
040301
|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9
|
监管执法
|
040302
|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0
|
监管执法
|
040402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1
|
监管执法
|
040406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2
|
监管执法
|
040407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3
|
监管执法
|
040409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4
|
监管执法
|
040410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5
|
监管执法
|
040411
|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6
|
监管执法
|
040501
|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7
|
监管执法
|
040503
|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8
|
监管执法
|
040602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未按照规定报备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9
|
监管执法
|
040603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丢失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40
|
监管执法
|
040604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41
|
监管执法
|
040607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42
|
监管执法
|
040608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43
|
监管执法
|
040609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44
|
监管执法
|
040701
|
对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45
|
监管执法
|
040702
|
对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处罚
|
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3.《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46
|
监管执法
|
040801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收规定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47
|
监管执法
|
040900
|
对违反涉税专业服务规定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7.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8.税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10.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8.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