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坡头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5-11-28 17:00:02来源:坡头区税务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一、编制说明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坡头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是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坡头区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和服务工作,承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坡头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应根据法律法规、税务部门规章、“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

(三)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坡头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五)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坡头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附注:公布《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坡头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权责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12366)


二、权责事项表

序号

管理流程或业务领域

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

权责类型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1

税务管理

080100

税务登记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设立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依法办理。扣缴义务人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依法办理。
3.变更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依法办理。
4.停业、复业登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税务机关在其停业前为其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的,税务机关为其办理复业登记。
5.注销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税务机关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6.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的,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依法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并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接收并核对纳税人填报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组织应对。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登记相关信息推送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

税务管理

080200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应当当场登记;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告知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在限期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纳税人,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

税务管理

060100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能够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开具加盖公章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提交上级税务机关判定,需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

税务管理

060200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修改)。
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申请人递交的居民企业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3.税务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身份进行认定,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
4.对于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税务总局认定终止其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主管税务机关。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

税务管理

060300

对发票领用的确认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发票领用确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单位和个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3.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2.税务机关在给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

税务管理

050100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36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许可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3.税务机关对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按规定需要实地查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并记录查验情况。
4.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5.被许可人申请变更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批,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6.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充分运用大数据理念、技术和资源,实行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
2.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严格审批、合理确定最高开票限额,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发票供应的同时有效防范增值税发票涉税风险。
3.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
4.税务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发票领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税务机关建立并完善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加强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
6.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7.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进行处理处罚。
8.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

税务管理

080300

代开发票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四条。
3.《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印发)第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代开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规定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3.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4.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5.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的,应当按照规定作废发票或者开具红字发票;代开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2.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

税务管理

080500

依法实施税收相关数据交换和共享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
1.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2.及时维护和更新税务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3.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
二、工作要求
1.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信息时,应明确信息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
2.从有关部门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税务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3.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三、监督措施
1.通过强化保密管理、严格权限管理等措施确保税收数据交换和共享安全。
2.落实网络安全合规性要求,做好等级保护测评和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工作。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2.建立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
3.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数据安全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
2.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

税务管理

082400

涉税信息报送管理

其他权责事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信息报送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规定。
3.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
4.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
2.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措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故意伪造、篡改、隐瞒纳税人涉税信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履行信息管理职责,因疏忽导致信息丢失、损毁,或者泄露涉税信息的;
4.未按照规定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保密,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涉税信息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

税务管理

082500

对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的确认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2.《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第三条第四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核对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4.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的《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的《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确认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按照规定为申请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税费征收

010101

增值税征收管理

增值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2.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3.自2018年6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监管方式为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9800(租赁征税)的租赁飞机(税则品目:8802),海关停止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租赁飞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组织实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税费征收

010102

增值税征收管理

增值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增值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材料。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

税费征收

010104

增值税征收管理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核定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交的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3)省级税务机关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核定,并下达核定结果;
(4)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5)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4.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

税费征收

010105

增值税征收管理

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修改)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4.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5.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5

税费征收

010106

增值税征收管理

对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修改)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纳税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
4.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申报抵扣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6

税费征收

010107

增值税征收管理

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二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由省(区、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直辖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县(市)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核准。
4.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
5.按规定应由省税务局、财政厅(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事项,市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税务局;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6.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按照核准程序要求及时完成材料核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制发核准文件。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7

税费征收

010108

增值税征收管理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提出的退还留抵税额申请,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为其办理留抵税额退税。
3.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税务机关应依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第七条规定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2.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3.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退税款后,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在下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纳税人以隐匿收入、虚增进项税额、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8

税费征收

010201

消费税征收管理

消费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6.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税务机关适时组织开展成品油消费税风险排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授权。
3.税务机关按照《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并结合检测结论,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综合判定对受检单位生产经营的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处理意见。
4.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9

税费征收

010202

消费税征收管理

消费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消费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符合条件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申请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退税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按规定为企业办理退税。
4.对企业总部和相关省税务局报送的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申请,由税务总局汇总后分别下发至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确认结果报送税务总局。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2.税务机关加强对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按规定对已办理退税业务真实性进行事后核查,防范骗取退税风险。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0

税费征收

010204

消费税征收管理

对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
4.按规定应由省税务局、财政厅(局)批准的汇总缴纳消费税事项,市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税务局;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5.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按照核准程序要求及时完成材料核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制发核准文件。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1

税费征收

010301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车辆购置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或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2

税费征收

010302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车辆购置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申报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3

税费征收

010401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
3.《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6.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相关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4

税费征收

010402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减免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按照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者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5

税费征收

010403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3.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6

税费征收

010404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2016年第28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非居民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3.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4.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该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7

税费征收

010405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房地产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或利润)确定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房地产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或利润)确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8

税费征收

010406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4.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实际利润额以外)核定通知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不予核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实际利润额以外)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9

税费征收

010407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含续签)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相应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2.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分析评估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及要求;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2.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3.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结果在四分位区间之外,税务机关可以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四分位区间中位值。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各年度经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低于区间中位值,且未调整至中位值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续签申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0

税费征收

010501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
2.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

税费征收

010502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减免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申报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2

税费征收

010503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财税〔2008〕65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发现存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七条情形的,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
2.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3

税费征收

010601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土地增值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期限。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4

税费征收

010602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土地增值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享受土地增值税减免,需要经过税务机关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减免土地增值税。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5

税费征收

010603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印发)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
3.税务机关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给纳税人,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6

税费征收

010701

房产税征收管理

房产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3.《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7

税费征收

010702

房产税征收管理

房产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九条。
3.《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八条、第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房产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8

税费征收

010801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3.《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9

税费征收

010802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
3.《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需要经过税务机关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0

税费征收

010901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耕地占用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1

税费征收

010902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耕地占用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2

税费征收

011001

契税征收管理

契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4.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2.各级税务、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3.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税务、财政部门。
4.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协作,采用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等模式,持续优化契税申报缴纳流程,共同做好契税征收与房地产管理衔接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3

税费征收

011002

契税征收管理

契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契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契税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4

税费征收

011101

资源税征收管理

资源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九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税费征收

011102

资源税征收管理

资源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九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资源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6

税费征收

011201

车船税征收管理

车船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3.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7

税费征收

011202

车船税征收管理

车船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车船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8

税费征收

011301

印花税征收管理

印花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印花税可以采用粘贴印花税票或者由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其他完税凭证的方式缴纳。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9

税费征收

011302

印花税征收管理

印花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印花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0

税费征收

011401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1

税费征收

011402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2

税费征收

011500

烟叶税征收管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3

税费征收

011601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税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税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1)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4

税费征收

011602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税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收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将纳税人的减免税额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5

税费征收

011603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税核定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6

税费征收

011701

出口退(免)税

出口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退(免)税办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4.《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65号,2015年第29号,2016年第1号,2018年第16号,2021年第15号,2022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对纳税人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3.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4.纳税人自愿放弃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撤回该笔申报数据。已撤回申报数据涉及的相关单证,不得重新用于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预警及应对工作,加强函调管理,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2.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免税、退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7

税费征收

011702

出口退(免)税

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出具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61号、第65号,2015年第29号,2016年第1号,2018年第16号,2021年第15号,2022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出口企业为办理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退(免)税业务或其他涉税业务,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或办理证明的作废与补办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申报受理人员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或办结核销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办理的原因。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2.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8

税费征收

060400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18年第48号,2021年第15号,2022年第9号修改)第二条、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具有出口退(免)税核准权限的税务局按照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对所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
3.县(区)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将评定结果报地(市)税务局备案;地(市)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报地(市)税务局审定。
4.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5.年度评定结果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月1日起生效,动态调整和复评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日起生效。新的管理类别生效前,已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仍按原类别办理。
6.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工作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2.税务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因纳税信用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该规定限制。
3.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发现存在《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4.省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9

税费征收

060500

退税商店确认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第三条第十一项。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修改)第三条、第四条。
4.《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退税商店备案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报送资料,应当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企业。有关新增备案商店情况,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3.主管税务机关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当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2.退税商店存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0

税费征收

011800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2.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
3.扣缴义务人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1

税费征收

080900

税收情报交换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2.《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税发〔2006〕70号印发)第三条、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
1.省以下税务机关为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需要相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助提供税收情报时,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税务总局。
2.省以下税务机关收到缔约国请求、提供或者我国向缔约国请求、提供的专项、自动、自发情报后,应按照登记建档、分类审核、调查使用、异地转发、协查联查、请求(提供)情报等规定程序办理。
3.省以下税务机关确因税款征收、管理和检查的需要,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税收情报交换请求的,应逐级上报税务总局批准。
4.金融机构违反《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二、监督措施
1.违反情报交换管理程序造成税收情报遗失或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税收情报泄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由税务总局对遗失或泄露情报的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2.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专项、自动、自发情报处理过程中存在相关情况的,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在年度税收情报工作总结中予以批评。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2

税费征收

011900

委托代征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委托代征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3.税务机关应当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
4.税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代征手续费支付手续。
5.符合《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税务机关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或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代征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协议的,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6.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况。
2.税务机关应当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检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3

税费征收

012000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延期申报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4.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延期申报通知书》,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预缴税额,一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不予延期申报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4

税费征收

012100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实情况和处理意见直报省税务机关。
4.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延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不予延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省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主管税务机关将上述文书送交申请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5

税费征收

012200

核定应纳税额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3.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将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6

税费征收

012301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5.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6.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7.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7

税费征收

012302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对已核定应纳税额提交的异议材料,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定和通知。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其中,予以变更核定定额的,出具《核定定额通知书》;不予变更核定定额的,出具《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
2.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8

税费征收

060600

对纳税担保的确认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担保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服务指南、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确认担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2.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3.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2.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3.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4.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
5.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9

税费征收

081000

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第三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3.税务机关应当将阻止出境决定书送达欠税人,告知其阻止出境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需要延长布控期限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续控手续。
2.在对欠税人进行控制期间,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尽快使欠税人完税。
3.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有欠税人已结清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担保、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破产法》程序清偿终结的情形之一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立即依照布控程序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撤控。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已移送法院审理的欠税人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0

税费征收

081100

发布欠税公告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欠税公告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权限范围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1

税费征收

012400

税收优先权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应当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2

税费征收

012500

代位权、撤销权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纳税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纳税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为限。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负担。
3.税务机关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为限。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负担。
4.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3

税费征收

012600

多缴税款退(抵)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多缴税款退(抵)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因汇算清缴、清算、结算、误收误缴等产生多缴税款,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落实退税服务和管理要求,按照规定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4.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5.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6.税务机关应当核实纳税人提供的材料,按规定办理,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4

税费征收

012700

税款追征追缴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追征期的限制。
2.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追征追缴税款、滞纳金,应当按规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6.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推进精准监管,促进税收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5

税费征收

081200

收缴或停供发票

其他权责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收缴或停供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放发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6

税费征收

081300

未开具税收票证损失的核销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销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
3.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2.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者税收票证印制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者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7

税费征收

012801

社会保险费征收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4.《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3〕18号)第三条。
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四条。
7.《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5号)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登记、缴费登记变更和缴费登记注销、签订电子缴费协议业务;根据用人单位的缴费单位类型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险种、费率、申报期限、缴款期限等;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申报、作废申报、欠费核销业务;根据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进行征收。
3.税务机关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变更、停保、续保、缴费基数调整、申报、欠费核销等业务;根据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征收。
4.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5.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将已征费款按险种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险种核定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定期排查已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缴费登记、已办理缴费登记未办理险种核定的用人单位名单,辅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缴费登记和核定。
2.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申报社保费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短信、电话或电子通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对于催报后仍未按时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根据该单位上月申报情况确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对于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4.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
6.按照政策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后不得补缴的欠费,税务机关可以定期进行核销。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参保登记;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2.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的方式。
3.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缴费人金融账户信息,加强协助扣划等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3.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8

税费征收

012802

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1.《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15〕129号)第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 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为单位办理缴费登记,负责受理所属期为2024年7月(含)后的参保单位的缴费工资申报,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规定确定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并负责受理参保单位申报应缴费款。参保单位未按时申报应当缴纳费款的,依据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
3.所属期为2024年7月前的应缴费款以及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人员的一次性缴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额进行征收。
4.税务机关负责费款征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库系统将已征收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缴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所属期2024年7月前的欠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欠费数据后传递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按照部门职责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实施监督检查。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数据,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税务机关要及时将缴费信息回传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退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自部门职责进行审核。因参保登记、所属期为2024年7月前的缴费工资基数变更等造成多缴费款需退费的,由税务机关受理后推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退费;因重复缴费、所属期为2024年7月(含)后缴费工资基数变更等造成多缴费款的,采取抵扣、退费等方式处理。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有关的投诉举报;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缴费申报、征收有关的投诉举报。双方加强协调配合。
4.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缴费人金融账户信息,加强协助扣划等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3.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9

税费征收

012803

社会保险费征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第三条。
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3.税务机关负责参保人缴费银行账户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集的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4.税务机关负责根据参保人的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的参保身份变化以及政策规定,办理缴费档次的变更申报和费款的正常申报。
5.补缴、趸缴、延缴、地方性特殊业务等政策性业务,税务机关负责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额进行征收。
6.税务机关负责费款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7.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税收票证。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等数据,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税务机关要及时将缴费信息回传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的方式。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2.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个人信息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0

税费征收

012804

社会保险费征收

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4.《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3〕 18号)第三条。
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四条。
7.《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延长粤医保规〔2022〕2号文件有效期的通知》(粤医保规〔2025〕1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登记、缴费登记变更和缴费登记注销、签订电子缴费协议业务;根据用人单位的缴费单位类型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险种、费率、申报期限、缴款期限等;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申报、作废申报、欠费核销业务;根据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进行征收。
3.税务机关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变更、停保、续保、缴费基数调整、申报、欠费核销等业务;根据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征收。
4.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5.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将已征费款按险种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险种核定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定期排查已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缴费登记、已办理缴费登记未办理险种核定的用人单位名单,辅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缴费登记和核定。
2.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申报社保费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短信、电话或电子通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对于催报后仍未按时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根据该单位上月申报情况确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对于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4.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
6.按照政策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后不得补缴的欠费,税务机关可以定期进行核销。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参保登记;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2.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医疗保障部门退还的方式。
3.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缴费人金融账户信息,加强协助扣划等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3.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1

税费征收

012805

社会保险费征收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第三条。
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3.税务机关负责参保人缴费银行账户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根据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采集的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4.税务机关负责根据参保人的选择、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传递的参保身份变化以及政策规定,办理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和费款的正常申报。
5.税务机关负责费款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6.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税收票证。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等数据,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税务机关要及时将缴费信息回传给医疗保障部门。
2.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退还的方式。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2.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个人信息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2

税费征收

012806

社会保险费征收

工伤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4.《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3〕 18号)第三条。
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四条。
7.《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能源局广州铁路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15号)第一条。
8.《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
9.《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4〕6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登记、缴费登记变更和缴费登记注销、签订电子缴费协议业务;根据用人单位的缴费单位类型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险种、费率、申报期限、缴款期限等;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申报、作废申报、欠费核销业务;根据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进行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4.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将已征费款按险种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险种核定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定期排查已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缴费登记、已办理缴费登记未办理险种核定的用人单位名单,辅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缴费登记和核定。
2.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申报社保费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短信、电话或电子通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对于催报后仍未按时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根据该单位上月申报情况确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对于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4.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参保登记;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2.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的方式。
3.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缴费人金融账户信息,加强协助扣划等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3.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3

税费征收

012807

社会保险费征收

失业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4.《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3〕 18号)第三条。
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四条。
7.《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3〕22号)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登记、缴费登记变更和缴费登记注销、签订电子缴费协议业务;根据用人单位的缴费单位类型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险种、费率、申报期限、缴款期限等;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申报、作废申报、欠费核销业务;根据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进行征收。
3.税务机关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变更、停保、续保、缴费基数调整、申报、欠费核销等业务;根据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征收。
4.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5.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将已征费款按险种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险种核定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定期排查已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缴费登记、已办理缴费登记未办理险种核定的用人单位名单,辅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缴费登记和核定。
2.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申报社保费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短信、电话或电子通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对于催报后仍未按时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根据该单位上月申报情况确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对于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4.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
6.按照政策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后不得补缴的欠费,税务机关可以定期进行核销。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参保登记;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2.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的方式。
3.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缴费人金融账户信息,加强协助扣划等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3.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4

税费征收

012901

非税收入征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十条。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一条。
6.《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合同、缴费期限等费源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5

税费征收

012902

非税收入征收

土地闲置费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4.《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后,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及费源信息,确保费源信息实时共享。
2.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6

税费征收

012903

非税收入征收

教育费附加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4.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7

税费征收

012904

非税收入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2.《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
3.《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教育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税〔2021〕11号)。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8

税费征收

012905

非税收入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行政征收

1.《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印发)第九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税务机关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4.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税务机关。
2.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9

税费征收

012906

非税收入征收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

行政征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第八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第一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0

税费征收

012907

非税收入征收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3.《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印发)第五条。
4.《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合同及费源信息、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矿业权出让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费源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1

税费征收

012908

非税收入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据水利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和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地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水利等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2

税费征收

012909

非税收入征收

石油特别收益金、国家留成油收入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
3.《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3

税费征收

012910

非税收入征收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印发)第九条。
3.《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4

税费征收

012911

非税收入征收

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合同或用海批文及费源信息,以及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5

税费征收

012912

非税收入征收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财企〔2004〕241号印发) 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第二条。
4.《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6

税费征收

012913

非税收入征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四条。
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4.《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或代征单位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7

税费征收

012914

非税收入征收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9)90号印发)第八条。
3.《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4.《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9号)第一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或代征单位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8

税费征收

012919

非税收入征收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58号印发)第七条。
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4.《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9

税费征收

012920

非税收入征收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9项。
3.《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人防部门核定的费源信息和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地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人防等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0

税费征收

012921

非税收入征收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3.《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或代征单位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1

税费征收

012922

非税收入征收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七)加强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3.《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相关部门推送的信息和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地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2

税费征收

012923

非税收入征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行政征收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四十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4.《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5.《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第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林草部门核定的费源信息和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地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林草等有关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林草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3

税费征收

GD012925

非税收入征收

矿区使用费征收

行政征收

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02号)。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4

税费征收

GD012926

非税收入征收

工会经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工总〔2013〕63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就地缴入在国库开设的“工会经费汇缴户”。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核对无误后,在次月5 个工作日内开具划款凭证,加盖预留印鉴,将上月代收入库的所有工会经费交同级国库部门办理资金划转。
2.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欠费单位名单反馈给地方总工会,由地方总工会牵头,会同税务机关进行催报催缴。欠费单位在催缴限期内仍未补缴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工会经费征收管理范围的;
2.未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收入缴入相应帐户,存在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的;
3.违反规定随意对缴费人作出减、免、缓缴工会经费决定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5

税费征收

GD012927

非税收入征收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行政征收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省级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范围(第一批)的批复》(粤府函〔2018〕384号)。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府办〔1998〕14号)。
3.《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推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意见》(粤发〔2000〕10号)。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据住建部门核定的费源信息和缴费人申报信息征收费款。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6

税费征收

GD013000

职业年金征收

行政征收

1.《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15〕129号)第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 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为单位办理缴费登记,负责受理所属期为2024年7月(含)后的参保单位的缴费工资申报,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规定确定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并负责受理参保单位申报应缴费款。参保单位未按时申报应当缴纳费款的,依据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
3.所属期为2024年7月前的应缴费款以及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人员的一次性缴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额进行征收。
4.税务机关征收的职业年金全额直接缴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所属期2024年7月前的欠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欠费数据后传递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按照部门职责对职业年金征收实施监督检查。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数据,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税务机关要及时将缴费信息回传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退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自部门职责进行审核。因参保登记、所属期为2024年7月前的缴费工资基数变更等造成多缴费款需退费的,由税务机关受理后推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退费;因重复缴费、所属期为2024年7月(含)后缴费工资基数变更等造成多缴费款的,采取抵扣、退费等方式处理。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有关的投诉举报;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缴费申报、征收有关的投诉举报。双方加强协调配合。
4.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缴费人金融账户信息,加强协助扣划等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3.未依法履行保密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7

税费征收

081400

加收滞纳金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4.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
6.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对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8

税费服务

060700

对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确认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第56号修改)第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确认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用票单位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要求,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9

税费服务

060800

发票真伪鉴别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第5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鉴别发票真伪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鉴别发票真伪申请。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鉴别发票真伪或者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并出具鉴别结果。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鉴别中发现的发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0

税费服务

060900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简称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进行评价。
3.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经营主体复评(核)申请,并按规定处理。
4.纳税人缴费人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处理。
5.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经营主体修复申请,并按规定处理。
6.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A级名单及相关信息,逐步开放B、M、C、D级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2.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经营主体。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缴费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缴费人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缴费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1

税费服务

081500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涉税业务的管理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
3.《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修改)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
3.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4.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开展复核。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2.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未依法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
3.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2

税费服务

081700

税收普法宣传

其他权责事项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

一、相关程序
1.落实普法责任制。
2.明确普法内容。
3.切实做好本系统普法。
4.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制定过程向社会开展普法。
5.围绕热点难点问题向社会开展普法。
6.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以案释法制度。
二、工作要求
1.坚持普法工作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系统内普法与社会普法并重;坚持条块结合、密切协作;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
2.创新普法工作方式方法。
三、监督措施
1.把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推动普法责任制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2.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普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强化工作指导,确保普法工作取得实效。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对于综合性法律,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增强法治宣传社会整体效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3

监管执法

061000

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的使用。
3.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4.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5.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6.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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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执法

GD061100

社保非正常户的认定和解除

行政确认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保非正常户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连续 3 个月不申报不缴费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应下户实地调查。对经过实地核查,用人单位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作社保非正常户认定。
3.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社保非正常户的用人单位,需恢复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向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社保非正常户。
4.税务机关发现社保非正常户正常经营时,应及时解除其社保非正常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发现社保非正常户正常经营时,应及时解除其社保非正常户。
2.解除非正常户前须查询工商登记状态,对已注销工商登记的,应办理社保缴费登记注销。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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