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是否要缴纳环境保护税?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解释,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2.我们是一家工业园区的污水处理厂,需要缴纳环保税吗?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属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3.城乡污水处理厂应如何申报环境保护税?
答:城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税法要求,无论是否达标排放,都需要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环境保护税。根据税法第九条的要求,对当月排放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填报《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报表》。如果当月达标排放,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填报《环境保护税减免税明细计算报表》。
4.畜禽养殖场是否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
答:《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5.环保税税法附表四备注“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的数量规定,是否判断规模化养殖的标准?如何确定规模化养殖?
答:环保税税法附表四备注“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的数量规定,是判断是否适用该表计算方法的前提条件,不是判断规模化养殖的标准。 是否属于规模化养殖场,还是应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来判断。根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的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 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 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执行。
6.农户个人养殖生活必须的农副产品,是否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
答: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规模化养殖,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农户个人养殖不属于纳税人,无需缴纳环境保护税。
7.排放哪些应税污染物涉及要缴纳环境保护税?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8.建筑施工、交通产生的噪声也是污染,也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吗?
答:不需要。
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虽然也是影响人们工作生活的重要污染源,但考虑到对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监测难度都比较大,例如,交通噪声具有瞬时性、流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不同建筑施工类型、工艺和位置产生的噪声也不同,很难统一标准,将其纳入环境保护税征税范围的条件尚不成熟。
因此,目前列入《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的噪声仅指工业噪声。暂不对建筑施工、交通产生的噪声列入征收范围。今后随着对噪声污染监测水平的提高,待具备征税条件时,再考虑是否将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纳入征税范围。
9.汽车尾气污染要交环保税吗?
答: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汽车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因此,汽车尾气污染暂免征环境保护税。
10.我们是一家处理医疗垃圾的公司,能否享受环保税税收优惠?
答: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属于生活垃圾,不能享受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优惠政策。但危险废物作为固体废物的税目,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11.纳税人根据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享受浓度值减免优惠环境保护税情形的条件是什么?
答:纳税人根据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享受浓度值减免优惠环境保护税情形的条件,一是适用的应税污染物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两类。二是纳税人计算适用的监测方法限于自动监测和机构监测的。三是排放浓度值符合条件。四是减征不得超标原则。
12.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四类污染物是如何确定计税依据的?
答:对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对应的污染当量值,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对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
对工业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是指实际产生的工业噪声与国家规定的工业噪声排放标准限值之间的差值。
13.污染物排放量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计算方法,依序使用:一是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自动监测数据计算。二是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三是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四是不能按照前三种方法计算的,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纳税人采用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的规定计算。
14.我单位有自己的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请问我们自行监测的数据能否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答:《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在计算环境保护税时视同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15.自动监测数据、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和环保部门监测数据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答:《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16.同一单位同一监测点当月有多个监测数据超标的,应以哪次作为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四点的规定,同一单位同一监测点当月有多个监测数据超标的,以最高一次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
17.计算环境保护税需要监测污染物排放量数据,是不是增加了纳税人环境管理成本?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共有自动监测、委托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以及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等四种,并没有强制要 求所有纳税人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监测,纳税人有多种计税方法可供选择,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没有增加纳税人的监测成本。同时,为了减轻企业监测投入负担,对安装使用属于《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中列举的环境监测设备的纳税人,可按10%的比 例抵扣企业所得税。
18.我们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有污水排放口,请问是对污水中的全部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吗?
答:不是全部征税的。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19.企业有多个污染物排放口的,如何计算征缴纳境保护税?
答:《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企业有两个以上污染物排放口的,应当对每个排放口分别按月计算污染物排放量,按季申报缴纳税款。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明确,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20.纳税人将应税固体废物转移至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贮存、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的,该转移量是否计入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三点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应税固体废物转移至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贮存、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的,其应税固体废物转移量应计入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
21.纳税人接受他人转移的固体废物数量,是否计入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三点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接受他人转移的固体废物数量,不计入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22.应税固体废物的纳税人申报纳税时,除了报送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外,还应报送什么资料?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三点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同时报送能够证明固体废物流向和数量的纳税资料,包括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委托合同、受委托方资质证明、固体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复印件等。有关纳税资料已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中采集且未发生变化的,纳税人不再报送。
23.当应税噪声超标的分贝数不是整数时,应如何确认超标分贝数?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四点的规定,应税噪声超标的分贝数不是整数的,按四舍五入取整。
24.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
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排放量×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分贝数×适用税额
25.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二点的规定,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除以适用的污染当量值计算。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按照月初存栏量和月末存栏量的平均数计算,即:月均存栏量=(月初存栏量+月末存栏量)÷2。
26.同一噪声源昼、夜均超标,是昼、夜分别计算还是合并计算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以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答:环保税税法附表规定“昼、夜均超标的,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应纳税额。”另外,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四点的规定,声源一个月内累计昼间超标不足15昼或者累计夜间超标不足15夜的,分别减半计算应纳税额,即,减半计算同样区分昼、夜。
27.如何确定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28.如何确定环境保护税纳税地点?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明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二)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
(三)应税噪声产生地。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29.我们是一家火电企业,企业总部在市区,但电厂在该市所辖某县,原来是向市环保局缴纳废气排污费,请问改缴环境保护税后,应在哪里申报缴纳?
答:纳税人应该向污染物排放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保税。大气污染物排放地是指排放口所在地,所以应该向县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保税。
30.请问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免税优惠的企业需要专门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吗?
答:环境保护税减免税项目属于备案类减免。对符合减免税情形的纳税人,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履行备案手续,无需专门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减免税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31.计算排污费时,我们一直按照环保主管部门要求采用委托监测方法,一个季度监测一次。《环境保护税法》规定是“按月计算、按季申报”,我们需要改为每月监测一次吗?
答:监测频次由纳税人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要求确定。税法规定的按月计算,仅是计算要求,不是监测频次要求,之前采用委托监测方法按季监测的,如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有改变管理要求,仍可每季度监测一次,符合规定的季度监测数据可用于环境保护税计算。
32.环境保护税什么时间申报?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33.环境保护税可以在网上申报缴纳吗?
答: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优化了网上申报系统。自2018年4月份第一个征收期起,纳税人可以在网上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此外,纳税人也可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34.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包括哪些报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申报表由两部分构成,分别是《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和《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分为A类申报表和B类申报表。A类申报表适用于通过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B类申报表1张,适用于除A类申报之外的其他纳税人,包括按次申报纳税人、适用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表的纳税人和采用抽样测算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
《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用于一次性采集纳税人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主要采集纳税人基本信息、主要污染物类别以及应税污染物排放口等相关信息以及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
35.什么情况下需要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答: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需要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基础信息采集表在纳税人首次申报时一次性填报,税源信息没有变化的,无需重复填报基础信息采集表。
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采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在基础信息采集表主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项勾选“是”,无需填写排放口信息和污染物信息。
按次申报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无需填写基础信息采集表。
36.企业使用排污系数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使用排污系数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首次申报环境保护税时,需要填写《产排污系数基础信息采集表》,申报时填报《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A类)》和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附表中“排污系数计算”相应栏次。
纳税人有《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情形,以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排放量的,可直接在《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报表》(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适用)中“产污系数”项填写适用系数,并完成计算申报,无需填写《产排污系数基础信息采集表》。
按次申报纳税人适用排污系数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可直接在《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中“特征系数”项中填写适用的排污系数(或产污系数),并完成申报。
37.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时,如何申报减免税?
答:享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减征的纳税人应填写相应大气污染、水污染物的按月计算报表以及减免税明细计算报表,并在减免税明细计算报表中填报月均浓度、最高浓度、执行标准、标准浓度值和减免性质代码(或名称)项目等栏次申报减免税。
38.按次申报的纳税人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按次申报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进行申报,无需填写基础信息采集表。具体申报时,应填写税目、污染物名称、污染当量值、计税依据、单位税额等栏次。
39.请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税是在哪里缴纳?
答: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向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申报缴纳。
40.违反《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是否追究法律责任?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1.各部门如何分工协作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税法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 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明确,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4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哪些信息?
答:《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1)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2)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3)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4)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5)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43.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哪些信息?
答:《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1)纳税人基本信息;
(2)纳税申报信息;
(3)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4)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5)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
(6)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44.纳税人申报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如何确定计税依据?
答:《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45.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申报数据后应如何处理?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2)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