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制说明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龙川县税务局车田税务分局是国家税务总局龙川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车田税务分局与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股、规费服务中心合署办公,负责全县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管理,各项工作任务由车田税务分局统筹开展。⑴负责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以及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法;指导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的日常征管、日常检查工作;参与有关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的政策辅导、咨询服务、法律救济等工作。⑵承担社保费及按规定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的具体事务性工作。⑶承接全县社保费及非税收入管理职能。(4)负责本分局管理产生的纸质征管资料的贴码工作。(5)负责承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6)承接市局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工作。
(二)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龙川县税务局车田税务分局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
(三)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龙川县税务局车田税务分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五)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龙川县税务局车田税务分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附注: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龙川县税务局车田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0762-12366)。
二、权责事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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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征收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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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保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4.《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5.《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 6.《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能源局广州铁路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15号)第一条 7.《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 8.《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缴费登记和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缴费登记、缴费登记变更和缴费登记注销、签订电子缴费协议业务; 3.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职工的增员、信息变更和减员业务;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缴费单位类型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险种、费率、申报期限、缴款期限等; 5.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申报、作废申报、欠费核销业务; 6.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个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进行征收; 7.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8.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将已征费款按险种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9.错缴、多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用人单位的退费申请,并进行初步核验;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 10.由于税务机关原因引起的多收、错收社会保险费退费,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退费核验,并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社或医保部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险种核定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定期排查已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缴费登记、已办理缴费登记未办理险种核定的用人单位名单,辅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缴费登记和核定; 2.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申报社保费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短信、电话或电子通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对于催报后仍未按时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根据该单位上月申报情况确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对于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3.对用人单位申报不实或系统故障等其他原因产生的欠费,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核销处理; 4.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单位和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3.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退还的方式;管税务机关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人社或医保部门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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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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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保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2.《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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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未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保费进行确定情况纳入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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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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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3.《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4.《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第五项 5.《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短信、电话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催报; 2.对于催缴后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用人单位按期改正。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经责令后,用人单位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主管税务机可以按照规定对社会保险费欠费进行强制执行。 2.税务机关应当将主管税务机关的社会保险费催缴情况纳入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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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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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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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二款 3.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 4.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粤人社规〔2016〕4号)第一条、第二条 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9号)第三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核定及申报受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变更、停保、续保、缴费基数调整、申报、欠费核销业务;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征收;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变更、停保、续保、缴费基数调整、申报、欠费核销业务; 5.按照政策规定参保后中断缴费后不得补缴的欠费,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征收; 6.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7.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将已征费款按险种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按照政策规定参保后中断缴费后不得补缴的欠费,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定期进行核销; 2. 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三、部门衔接 1.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 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3.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退还的方式;管税务机关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社或医保部门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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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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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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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15〕129号)第三条 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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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由机关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为单位办理缴费登记; 4.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应征额进行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划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 5.税务机关征收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6.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社保费; 7.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社保局传递的数据征收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确保社保费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8. 因税务机关征收环节引起多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发起清退处理。 9.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社保费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征收数据信息与缴入收入户资金逐笔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征收数据信息,由税务机关及时传递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2.税务机关每月将已确认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编制形成报表,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基金财务会计记账; 3.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未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按时足额缴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4.因税务机关征收环节引起多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发起清退处理;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征收数据环节引起多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起清退处理。具体退款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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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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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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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发布<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9号)全文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做好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3.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额进行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直解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划解至财政专户; 4.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税收票证; 5.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费源管控和便利缴费的要求,可委托各级地方政府明确的代办机构、人员代征、代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6.错缴、多缴的,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提供的退费申请,受理核验退费资料,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对征缴数据信息和委托银行扣款信息,并将核对无误的征缴数据实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2.税务机关按月编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签章完整后于次月4日前(节假日顺延)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基金财务会计记账原始凭证; 3.税务机关在查验缴费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为缴费人提供查询缴费情况、打印缴费凭证等服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和社保费应征数据征收; 2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退费申请,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确认的退费申请,按旬集中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 4财政部门确认后,将退费金额从财政专户划拨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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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非税收入征收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第八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第四条、第五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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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文化事业建设费或者改变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在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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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强制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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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3.申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欠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划拨社会保险费; 4.税务人员执行划拨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相关文书; 5.税务机关应根据划拨结果及时开具征收票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明细信息记入单位和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下,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划拨的; 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划拨措施,或者强制划拨措施不当,使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5.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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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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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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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2.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 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4.税务机关应根据拍卖抵缴结果及时开具征收票证; 5.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明细信息记入单位和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2.滥用职权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使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3.将拍卖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三)行政检查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3.1 |
社保费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 税务机关应当先责令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2.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3. 税务人员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相关文书; 4.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费征收以外的用途。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根据查询结果,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 2.违反法定程序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 3.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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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2.《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2.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用人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核查,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用人单位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核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向用人单位开付清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用人单位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开展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资料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用人单位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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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社保费检查 |
1.《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二项 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 2.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3. 税务人员执行实地核查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人员实地核查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实地核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用人单位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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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开展实地核查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用人单位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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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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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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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5.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6.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9.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10.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用人单位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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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许可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六)行政确认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6.1 |
社保非正常户的认定和解除 |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保非正常户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连续 3 个月不申报不缴费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应下户实地调 查。对经过实地核查,用人单位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作社保非正常户认定。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社保非正常户正常经营时,应及时解除其社保非正常户。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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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保非正常户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社保非正常户的用人单位,需恢复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向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社保非正常户; 3.税务机关发现社保非正常户正常经营时,应及时解除其社保非正常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解除非正常户后,用人单位依法补办补缴社保非正常户认定期间的社保业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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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奖励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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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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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告2018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用人单位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核准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前(不含7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欠费,可先征收本金,对2011年7月1日后产生的滞纳金暂缓加收; 3.税务机关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欠费,属于僵尸企业清理处置、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影响导致等情形的,经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加收滞纳金; 4.滞纳金的数额不超过社会保险费欠费数额; 5.用人单位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核准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2018年第6号)发布之日(2018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未经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加收滞纳金的,一律同时加收滞纳金。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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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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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2.《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按规定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3.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或暂缓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或暂缓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4.税务机关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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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 2. 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