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阳春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0-07-20 09:46:00来源:阳春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一、编制说明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阳春市税务第一税务分局是国家税务总局阳春市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负责春城街道、河西街道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及服务工作,承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阳春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应根据法律法规、税务部门规章、“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

(三)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阳春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五)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第一税务分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附注: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阳春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0662-7650545

 

 

 

 

 

 

 

 

 

二、权责事项表

“点击子项名称跳转至权责事项信息表和税务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一)行政征收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1增值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2增值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 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即征即退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3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4对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消费税征收管理

1.2.1消费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消费税征收管理

1.2.2消费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1.3.1车辆购置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或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1.3.2车辆购置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1.4.1企业所得税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分月或分季预缴;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6.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1.4.2企业所得税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3.纳税人按照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5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1.5.1个人所得税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或纳税记录;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5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1.5.2个人所得税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6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1.6.1土地增值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期限”

4.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6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1.6.2土地增值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7

房产税征收管理

1.7.1房产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7

房产税征收管理

1.7.2房产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3.《广东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8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1.8.1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8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1.8.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9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1.9.1耕地占用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9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1.9.2耕地占用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0

契税征收管理

1.10.1契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后,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缴纳契税的期限”

4.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0

契税征收管理

1.10.2契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1

资源税征收管理

1.11.1资源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1

资源税征收管理

1.11.2资源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税务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2

车船税征收管理

1.12.1车船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2

车船税征收管理

1.12.2车船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3

印花税征收管理

1.13.1印花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3

印花税征收管理

1.13.2印花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4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1.14.1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者其他方式申报,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4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1.14.2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5

烟叶税征收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6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1.16.1环境保护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6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1.16.2环境保护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7

出口退(免)税

1.17.1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一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
6.《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发布)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对纳税人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3.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4. 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便利条件,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2.出具虚假涉税证明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8

多缴税款退(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多缴税款退(抵)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3.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5.税务机关应当核实纳税人提供的材料,按规定办理,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9

社保费征收

1.19.1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征收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4.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5.《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
6.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能源局广州铁路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15号)第一条
7.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
8.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缴费登记和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缴费登记、缴费登记变更和缴费登记注销、签订电子缴费协议业务; 

3.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职工的增员、信息变更和减员业务;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缴费单位类型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险种、费率、申报期限、缴款期限等; 

5.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申报、作废申报、欠费核销业务; 

6.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个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进行征收;
7.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9

社保费征收

1.19.2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二款
3.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
4.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粤人社规〔2016〕4号)第一条、第二条
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9号)第三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核定及申报受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变更、停保、续保、缴费基数调整、申报、欠费核销业务;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征收;
4.按照政策规定参保后中断缴费后不得补缴的欠费,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征收;
5.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9

社保费征收

1.19.3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征收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2.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15〕129号)第三条
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6〕12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由机关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为单位办理缴费登记;
4.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应征额进行征收 
5.税务机关征收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6.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社保费;
7.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社保局传递的数据征收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确保社保费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9

社保费征收

1.19.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发布<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9号)全文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额进行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税收票证;
4.错缴、多缴的,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提供的退费申请,受理退费资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0

非税收入征收

1.20.1教育费附加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
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发〔1990〕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修改)第五条第一款
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府〔1994〕99号)第一条
5.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实施意见》(粤府〔2011〕148号)第二条
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免抵增值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2〕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3.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4.广东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计征;
5.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次月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20

非税收入征收

1.20.2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
3.《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
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广东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计征;
3.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4.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申报缴款期限进行申报缴纳; 

5.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退费等业务参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20

非税收入征收

1.20.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1.《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九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4.税务机关依据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资料计算征收保障金; 

5.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6.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3.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5.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0

非税收入征收

1.20.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或缓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2.《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第十条、第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或缓缴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用人单位申报享受减免或缓缴,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用人单位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或缓缴,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自行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0

非税收入征收

1.20.5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第八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第四条、第五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税 务机关负责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文化事业建设费或者改变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在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0

非税收入征收

1.20.6工会经费征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 号)第二、三条
2.《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工总〔2013〕63 号)第三条
3.《广东省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会经费退费办理流程>的通知》(粤工总财〔2019〕45 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工会经费由税务机关代收,缴费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3.缴费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工会经费征收管理范围的;  

2.未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收入缴入相应帐户,存在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的; 

3.未定期将欠费单位名单反馈地方总工会,协助地方总工会做好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的; 

4.违反规定随意对缴费人作出减、免、缓缴工会经费决定的; 

5.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费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8.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0

非税收入征收

1.20.7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仅对乡镇规划区收取)征收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省级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范围(第一批)的批复》(粤府函〔2018〕384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我省第一批省级设立非税收入划转项目,自2019年1月1日起划转税务机关征管; 

3.税务机关严格按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金额在金三征管系统实现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规多征、减征、免征、缓征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2.截留、占用、挪用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1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纳税人通过办税窗口、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延期申报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纳税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4.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延期申报通知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预缴税额,一并通知纳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不予延期申报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办结时限本事项办结时限为10个工作日,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1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罚

5.办结时限。本事项法定办结时限为20日,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未按照核准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办结期限内办结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2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受理。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对已核定应纳税额提交的异议材料,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定和通知。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44号修改)规定的核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其中,予以变更核定定额的,出具《核定定额通知书》;不予变更核定定额的,出具《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结时限。本事项办结时限为15个工作日(含公示时间),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1.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

2.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44号修改)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办结期限内办结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3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流程图等;

2.理。纳税人通过办税窗口、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当以书面核实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核实。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纳税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纳税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有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通知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实际利润额以外)核定通知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不予核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实际利润额以外)通知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结时限。本事项办结时限为10个工作日,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1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企业预缴情况进行事后核查,发现其未按规定预缴造成少缴税款的,按规定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办结期限内办结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二)行政处罚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2.1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2.1.1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三)行政许可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3.1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3.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税务机关对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合法性,同时参考税收大数据审查申请的合理性。按规定需要实地查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按照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对查验情况通过录像或者照相予以记录,并在查验结束后填写调查表,提出调查意见。审查人员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建议,按程序报送下一环节审核。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4.税务机关为符合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5.承诺审批时限。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当日办结;

6.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7.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8.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9.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充分运用大数据理念、技术和资源,实行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

2.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增值税发票管理、黑名单管理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批、合理确定最高开票限额,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发票供应的同时有效防范增值税发票涉税风险。

3.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对于税收风险程度中等的纳税人,正常供应发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省税务局应积极探索依托信息技术手段,通过科学设置预警监控指标,有效识别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并且据此开展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工作。

4.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5.税务机关建立并完善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科学设立风险防控指标,加强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提升后续监控的及时性和针对性。利用税收大数据跟踪分析被许可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等情况,筛查和识别风险疑点,形成风险任务并实施风险应对。发现纳税人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逃避缴纳税款或者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处罚

6.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四)行政确认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4.1

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三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2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接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场受理;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3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接收企业递交的居民企业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4

对发票领用、印制、真伪的确认

4.4.1发票真伪鉴别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鉴别发票真伪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鉴别发票真伪申请;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鉴别发票真伪或者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并出具鉴别结果。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5

 

 

 

 

社保非正常户的认定和解除

4.5.1社保非正常户解除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保非正常户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社保非正常户的用人单位,需恢复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向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社保非正常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人单位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五)其他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5.1

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4.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
5.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2

税务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一)设立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申报,按规定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税务机关无需对已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在其办理涉税事宜时,及时采集,陆续补齐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
(二)扣缴税款登记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申报;
2.税务机关应当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但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三)变更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报,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的,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多证合一”纳税人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外)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共享的工商变更信息并更新税务系统内纳税人对应信息;“多证合一”纳税人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变更后的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即时共享至信息交换平台。
(四)停复业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申报,收存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人除外)和其他税务证件,办理停业登记;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个体工商户复业申报,返还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人除外),办理复业登记。
(五)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1.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填报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并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接收并核对纳税人填报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3.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4.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应当传递、实时共享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
(六)税务注销
1.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企业的相关涉税情况,依据纳税人情况不提出异议或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其中对于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3.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按规定出具清税文书。其中,对符合“承诺制”容缺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4.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5.对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相关证件等税务事项后,应当注销税务登记证件;
6.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转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登记;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在限期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4

代开发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代开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3.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4.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5.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5

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八十六条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按规定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3.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或暂缓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或暂缓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4.税务机关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

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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