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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州王浩科技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2024年第0087号
发布时间:2024-06-14 14:46:45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广州王浩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CPRQ0U52):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4〕1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4〕50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4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4〕1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4〕50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4〕1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4〕50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4〕1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4〕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6月14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穗税二稽处〔2024〕150 号

广州王浩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13MACPRQ0U52):

我局于 2023 年 12 月 28 日至 2024 年 4 月 12 日对你单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 255 号 103 铺)2023 年 7 月 27 日至 2023 年 11 月 30 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 2023 年 7 月期间,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 为他人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普通发票) 共 14 份,金额合计 197,454.27 元,税额合计 2,189.73 元,价

税合计 199,644.00 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其他咨询服务*咨询费”等,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你单位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你单位为非正常户的相关资料及其他移交资料;2.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的相关核查资料;3.你单位的水电气油等生产经营信息资料;4.你单位缴纳社保费信息资料;5.你单位开票限额、取得及开具发票信息资料;6.你单位银行账户查询资料;7.你单位纳税申报资料。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 年 7 月 20 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你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上述 14 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99,644.00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税二稽罚〔2024〕50 号

广州王浩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13MACPRQ0U52):

我局于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4月12日对你单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 255 号 103 铺)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2023年7月期间,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4份,金额合计197,454.27元,税额合计2,189.73元,价税合计 199,644.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其他咨询服务*咨询费”等,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你单位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你单位为非正常户的相关资料及其他移交资料;2.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的相关核查资料;3.你单位的水电气油等生产经营信息资料;4.你单位缴纳社保费信息资料;5.你单位开票限额、取得及开具发票信息资料;6.你单位银行账户查询资料;7.你单位纳税申报资料。

我局于 2024 年 5 月 19 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穗税二稽罚告〔2024〕36 号)后,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 年 7 月 20 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处 50,000.00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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