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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税三〔1987〕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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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税务各分局,各区、县税务局:

根据省税务局(87)粤税三字第006号《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房产和车船征免税问题

对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用房产和车船,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市局税三(86)533号文原规定:事业单位从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三年。现改为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底止,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但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上述单位的房产、车船,用于营业或出租的,仍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其工厂等单位的房产、车船征免税问题

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其工厂等单位的房产、车船,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024号文规定,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用作营业、交易所(货栈)和出租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搭棚用作农贸市场,给农民临时摆卖农副产品和物资的,不视作出租房屋,不征房产税。

对在码头、车站、街道两旁出租给个体工商业户使用的简易货棚(亭)可不作房屋处理,不征房产税。

四、关于企业的房产,无租借给机关、团体等单位使用征免税问题

企业的房产、无租借给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用的,免征房产税。如借用房产的单位用于营业或出租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五、关于华侨、港澳同胞和台胞的房产委托亲友看管征免税问题

对座落在我市开征地区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胞个人所有房产,委托国内亲友居住看管,确无租赁关系或租金收入的,可视同产权人自住处理,免征房产税。

六、关于机械化养鸡场,饲养场禽畜的房屋,属生产用房,对其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七、关于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房产、车辆征税问题

经费来源自收自支的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属经营性单位,对其房产和车辆,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八、关于外地驻穗办事机构的车辆征免税问题

对外地驻穗办事机构(非独立核算单位),凡在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用行驶证照的车辆,应在我市依照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对上述单位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分工,按市局税三〔1986〕410号通知规定执行。

广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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