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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23-05-18 09:04:00来源:征收管理科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征收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条件和时限

纳税担保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五条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二十五条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

    1.受理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担保人(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等进行事前审核,符合纳税人担保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税务机关应首先判断纳税人担保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如纳税担保人未办理税务登记,则现对纳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
   
纳税担保申请确认受理人员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担保申请后,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社会保险费缴费人或其他缴费担保人)申请的担保形式,制作《纳税担保书》(《社会保险费担保书》),对于担保形式为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的,需制作《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2.
审批
   
税务机关领导对《纳税担保书》进行审批。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3.
发放
   
审批终审后,对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纳税担保书》进行发放处理。
    4.
归档
   
归档资料为报送资料清单中标注为归档的各项资料(除相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外)。 

    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在缴费人或缴费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税务机关解除纳税担保。
   
涉及退回质(抵)押物的,应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缴费人或缴费担保人),解除纳税担保关系。

税收保全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与应纳税款、滞纳金以及扣押所发生的费用数额相当。

实施保全
    1.
制作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则由办理人员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申请对纳税人采取扣押查封、冻结存款税收保全措施。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由办理人员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申请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
审批
   
由审批人员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
决定
   
由办理人员根据批准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作出如下处理:
   
向纳税人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制作《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并根据情况制作空白的《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清单)》,然后将《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当场交付给纳税人,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并对纳税人采取扣押或查封措施。扣押由税务执行人员将查封的保全标的物名称、单价、数量等相关内容填入《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清单)》,将扣押的保全标的物名称、单价、数量等相关内容填入《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清单)》,并由纳税人签字确认并当场交付,制作《现场笔录》,记录执法过程。 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由实施保全决定人员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通过文书送达流程送达有关机关,要求其协助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措施,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向纳税人采取冻结存款措施,制作《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冻结存款措施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纳税人的账户情况,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制作《现场笔录》。 如果《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纳税人的存款,实施保全决定人员在3日内制作并向纳税人交付《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4
.归档
   
归档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处理。
实施保全(简易)
    1.
制作
   
当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不缴纳由税务机关核定并责令缴纳的应纳税额时,可以由办理人员填制《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文书送达纳税人,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在实际工作中,可由税务人员先携带空白《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专用收据》前往纳税人经营现场,在现场核定应纳税款并责令纳税人缴纳,纳税人不缴纳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决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由两名以上的税务人员实施扣押并送达相关税收文书。实施扣押时,税务机关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同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税务执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税务执行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章。
    2.
审批
   
实施保全(简易)审批人员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批准采取税收保全(简易)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归档
   
归档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处理。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对被冻结的存款解除冻结,归还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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