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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9月20日 财税〔2000〕84号 部分失效
发布时间:2021-08-31 10:58:35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失效时间:2008年01月01日

失效原因: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第五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税〔2008〕1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缓解随军家属的就业困难,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随军家属就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占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征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00年11月9日粤财法〔2000〕74号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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