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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 财税〔2000〕97号 部分失效
发布时间:2021-08-31 11:24:51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失效时间:2008年01月01日

失效原因: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第五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税〔2008〕1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精神,现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01年1月17日

粤财法〔2001〕9号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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