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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税务局支持防疫抗疫税费政策措施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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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力支持防疫抗疫和复产复工。

为将防疫抗疫税收扶持政策措施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组织编写了《云浮市税务局支持防疫抗疫税费政策措施指引》。

本指引仅供参考,适用时以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2020年2月


 

目        录

 

增值税 1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1

二、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2

三、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3

四、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5

五、扩大捐赠免税进口范围 6

六、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8

企业所得税 11

一、重点物资保障生产企业支持政策 11

二、困难行业企业支持政策 12

三、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3

个人所得税 14

一、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4

二、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5

三、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6

四、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16

城市维护建设税 17

一、无偿捐赠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 17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18

房产税 19

一、企业纳税困难减免房产税 19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房产税 19

三、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0

四、医疗机构相关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1

印花税 22

一、国家储备商品免征印花税 22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印花税 22

城镇土地使用税 23

一、纳税人困难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3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4

三、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5

四、医疗机构相关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5

土地增值税 26

一、公益捐赠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 26

耕地占用税 27

一、耕地占用税困难性减免 27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耕地占用税 28

社会保险费 29

一、允许企业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29

二、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29

三、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 30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1

一、继续按不高于2017年征收标准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1

二、实施分档减缴和暂免征收优惠政策 32

免费配送发票措施 33

 

增值税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4 号)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申请享受

 

二、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4 号)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三、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 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4 号)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 36 号印发) 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

行公告。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四、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五、扩大捐赠免税进口范围

【政策依据】

(一)《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102号发布)

(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二)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三)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6号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 2020 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办理方式】

申请享受

 

六、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政策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六)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八)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九)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十)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在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初次取得退税资格或通过资格复审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三、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相关研发机构的牵头核定部门应及时将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的新设、变更及撤销名单函告同级税务部门,并注明相关资质起止时间。

四、本公告的有关定义。

(一)本公告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文件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公告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公告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公告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公告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采购国产设备应属于本公告《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五、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11日至202012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同时废止。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办理方式】

申请享受

 

企业所得税

一、重点物资保障生产企业支持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政策内容】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预缴时申报享受

 

二、困难行业企业支持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政策内容】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汇缴时申报享受

 

三、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政策内容】

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预缴时申报享受

个人所得税

一、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政策内容】

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三、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政策内容】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自行享受

 

四、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政策内容】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自行享受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无偿捐赠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三条

【政策内容】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执行期】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行申请备案,相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

(三)《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第八点

【政策内容】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房产税

一、企业纳税困难减免房产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六条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政策内容】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对纳税人因疫情影响纳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合理予以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执行期】

自1986年10月1日起

【办理方式】

税务机关核准减免。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一)《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第八点

【政策内容】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三、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第二点。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第六点

【政策内容】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四、医疗机构相关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第三点

【政策内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三年。

【政策执行期】

2000年07月10日起。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印花税

    一、国家储备商品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第一点

【政策内容】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

(一)《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第八条

【政策内容】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纳税人困难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七条

【政策内容】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政策执行期】

自1988年11月1日起。

【办理方式】

经税务机关核准享受。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一)《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第八点

【政策内容】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三、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第二点。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第六点

【政策内容】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四、医疗机构相关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第三点

【政策内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

【政策执行期】

 自2000年07月10日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土地增值税

    一、公益捐赠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第七点

【政策内容】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政策执行期】

1994年1月1日起

【办理方式】

自动享受。

 

耕地占用税

一、耕地占用税困难性减免

【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七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第七点

【政策内容】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执行期】

2019年09月01日起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一)《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第八点

【政策内容】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社会保险费

一、允许企业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一)《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明电〔2020〕9号)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政策内容】

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企业,允许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补缴;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免收滞纳金,相关待遇正常享受,不影响参保个人权益记录。

【政策执行期】

2020年2月1日起

【办理方式】

自动享受

 

二、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政策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政策执行期】

2020年2月1日起

【办理方式】

自动享受

 

三、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

【政策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政策内容】

2019年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办理方式】

自动享受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继续按不高于2017年征收标准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一)《关于调整2018-2020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粤财社〔2018〕219号)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政策内容】

2018年至2020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调按2017年的征收标准进行征收。

继续按不高于2017年征收标准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落实分档减缴和暂免征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即征收所属期至2021年度)。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办理方式】

自动减免

 

二、实施分档减缴和暂免征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继续按不高于2017年征收标准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落实分档减缴和暂免征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即征收所属期至2021年度)。

【政策执行期】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办理方式】

自动享受

 

免费配送发票措施

【政策依据】

【政策内容】

    已实名认证的纳税人,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在线申请发票申领,并选择邮政领取服务的,可享受免费邮政配送服务。

【政策执行期】

    疫情期间

【办理方式】

    (一)提交申请:使用登记时录入的购票人账户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在“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领用”模块提交申请,在【是否选择邮政快递领取】选择“是”,【快递公司】选择“EMS”,邮政快递资费将由税务机关承担。点击“新增”录入可领用的发票信息后,再点击“提交”

    (二)收取发票:收件人(申请时选择的收件人本人)应出示身份证,当场核对邮件中的发票种类和数量,检查发票是否完好。核对无误后,在收件单上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或发票专用章交投递员。核对发现问题的,应当场将邮件退还投递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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