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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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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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增值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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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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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2.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3.自2018年6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监管方式为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9800(租赁征税)的租赁飞机(税则品目:8802),海关停止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租赁飞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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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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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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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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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增值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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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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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即征即退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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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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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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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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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消费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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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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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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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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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消费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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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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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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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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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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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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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车辆购置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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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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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或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2.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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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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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车辆购置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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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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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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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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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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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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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企业所得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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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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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分月或分季预缴;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6.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跨地区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相关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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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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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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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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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企业所得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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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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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 纳税人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3.纳税人按照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2.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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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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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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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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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个人所得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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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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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或纳税记录;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
2.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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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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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个人所得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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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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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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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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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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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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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土地增值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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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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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期限;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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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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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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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土地增值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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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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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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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房产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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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房产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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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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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房产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3.《广东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房产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房产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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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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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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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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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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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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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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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8.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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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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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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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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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耕地占用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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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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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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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9.2耕地占用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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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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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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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契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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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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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后,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缴纳契税的期限;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2.各级税务、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3.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税务、财政部门;
4.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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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0
|
契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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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契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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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契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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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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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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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资源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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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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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矿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1
|
资源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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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资源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税务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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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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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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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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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车船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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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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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3.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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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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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车船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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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车船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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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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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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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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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印花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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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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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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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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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印花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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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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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印花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印花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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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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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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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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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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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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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者其他方式申报,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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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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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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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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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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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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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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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叶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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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
烟叶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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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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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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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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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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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1环境保护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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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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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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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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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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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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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环境保护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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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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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将纳税人的减免税额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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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7
|
多缴税款退(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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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
多缴税款退(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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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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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多缴税款退(抵)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3.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5.税务机关应当核实纳税人提供的材料,按规定办理,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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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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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1.18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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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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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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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4.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5.《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
6.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能源局广州铁路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15号)第一条
7.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
8.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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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缴费登记和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缴费登记、缴费登记变更和缴费登记注销、签订电子缴费协议业务;
3.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职工的增员、信息变更和减员业务;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缴费单位类型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险种、费率、申报期限、缴款期限等;
5.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料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申报、作废申报、欠费核销业务;
6.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个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进行征收;
7.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8.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将已征费款按险种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9.错缴、多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用人单位的退费申请,并进行初步核验;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
10.由于税务机关原因引起的多收、错收社会保险费退费,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退费核验,并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社或医保部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险种核定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定期排查已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缴费登记、已办理缴费登记未办理险种核定的用人单位名单,辅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缴费登记和核定;
2.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申报社保费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短信、电话或电子通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对于催报后仍未按时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根据该单位上月申报情况确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对于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3.对用人单位申报不实或系统故障等其他原因产生的欠费,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核销处理;
4.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 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单位和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3.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退还的方式;管税务机关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社或医保部门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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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对未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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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2.《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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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未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保费进行确定情况纳入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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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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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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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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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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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二款
3.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
4.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粤人社规〔2016〕4号)第一条、第二条
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9号)第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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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核定及申报受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变更、停保、续保、缴费基数调整、申报、欠费核销业务;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险种缴费基数上限及下限的政策规定,校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数据,产生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征收;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变更、停保、续保、缴费基数调整、申报、欠费核销业务;
5.按照政策规定参保后中断缴费后不得补缴的欠费,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征收;
6.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开具票证;
7.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将已征费款按险种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按照政策规定参保后中断缴费后不得补缴的欠费,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定期进行核销;
2. 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三、部门衔接
1.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 税务机关应实时将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
3.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退还的方式;管税务机关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社或医保部门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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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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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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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征收管理(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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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征收管理(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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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2.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15〕129号)第三条
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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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由机关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为单位办理缴费登记;
4.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应征额进行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划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
5.税务机关征收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6.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社保费;
7.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社保局传递的数据征收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确保社保费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8. 因税务机关征收环节引起多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发起清退处理。
9.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社保费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征收数据信息与缴入收入户资金逐笔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征收数据信息,由税务机关及时传递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2.税务机关每月将已确认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编制形成报表,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基金财务会计记账;
3.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未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按时足额缴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4.因税务机关征收环节引起多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发起清退处理;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征收数据环节引起多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起清退处理。具体退款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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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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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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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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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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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发布<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9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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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做好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3.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额进行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直解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划解至财政专户;
4.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税收票证;
5.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费源管控和便利缴费的要求,可委托各级地方政府明确的代办机构、人员代征、代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6.错缴、多缴的,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提供的退费申请,受理核验退费资料,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对征缴数据信息和委托银行扣款信息,并将核对无误的征缴数据实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2.税务机关按月编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签章完整后于次月4日前(节假日顺延)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基金财务会计记账原始凭证;
3.税务机关在查验缴费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为缴费人提供查询缴费情况、打印缴费凭证等服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和社保费应征数据征收;
2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退费申请,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确认的退费申请,按旬集中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
4财政部门确认后,将退费金额从财政专户划拨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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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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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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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非税收入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按照总局要求,省税务局依据职责划转和实际情况补充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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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教育费附加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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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
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发〔1990〕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修改)第五条第一款
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府〔1994〕99号)第一条
5.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实施意见》(粤府〔2011〕148号)第二条
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免抵增值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2〕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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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3.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4.广东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计征;
5.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次月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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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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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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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
3.《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
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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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广东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计征;
3.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4.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申报缴款期限进行申报缴纳;
5.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退费等业务参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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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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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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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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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4.税务机关依据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资料计算征收保障金;
5.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6.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7.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2.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2.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4.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保障金征收机关协助提供公示所需的本地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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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3.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3.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4.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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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或缓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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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2.《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第十条、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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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或缓缴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用人单位申报享受减免或缓缴,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用人单位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或缓缴,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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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自行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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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5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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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第八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第四条、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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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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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文化事业建设费或者改变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在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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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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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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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按季申报缴纳基金,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3.税务局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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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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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7工会经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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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 号)第二、三条
2.《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工总〔2013〕63 号)第三条
3.《广东省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会经费退费办理流程>的通知》(粤工总财〔2019〕4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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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工会经费由税务机关代收,缴费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3.缴费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5.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就地缴入在国库开设的“工会经费汇缴户”。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核对无误后,在次月5 个工作日内开具划款凭证,加盖预留印鉴,将上月代收入库的所有工会经费交同级国库部门办理资金划转。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欠费单位名单反馈给地方总工会,由地方总工会牵头,会同税务机关进行催报催缴。欠费单位在催缴限期内仍未补缴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2. 因缴费单位或税务机关原因造成多缴、错收的工会经费,缴费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工会经费退费申请审批表》,加盖单位印章并附工会经费缴费凭证复印件,经县(区)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加盖公章),传送同级地方总工会办理退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及时以书面、短信或电话方式通知申请单位。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经全国总工会批准独立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所属单位按原渠道缴交工会经费,暂不纳入税务机关代收范围;
2.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广东省总工会和广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计拨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粵工总财〔2005〕198 号)规定缴交工会经费,暂不纳入税务机关代收范围;
3.工会经费纳入税务机关征管系统统一管理,由省税务局负责将代收的工会经费的实收数据按地区分类汇总,及时传送给省总工会;
4.国库部门在每日账务处理完毕后,打印工会经费预算外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税务机关用于核对当日工会经费收缴情况,一份国库留存;国库部门每月(年)末提供一式两份的工会经费预算外收入对 账报表等相关资料,在次月3 个工作日内交税务机关作对账单;税务机关在收到对账单后3 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并签署对账结果,一份返还国库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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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工会经费征收管理范围的;
2.未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收入缴入相应帐户,存在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的;
3.未定期将欠费单位名单反馈地方总工会,协助地方总工会做好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的;
4.违反规定随意对缴费人作出减、免、缓缴工会经费决定的;
5.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费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8.未按照规定为缴费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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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仅对乡镇规划区收取)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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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省级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范围(第一批)的批复》(粤府函〔2018〕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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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我省第一批省级设立非税收入划转项目,自2019年1月1日起划转税务机关征管;
3.税务机关严格按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金额在金三征管系统实现征收。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按规定向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传递费款征收的有关信息;
2.税务机关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梳理本地制定的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需修改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财政部门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征缴入库、退库和对账等工作;
4.住建规划部门按规定核定缴费人应缴纳的金额作为税务部门征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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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规多征、减征、免征、缓征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2.截留、占用、挪用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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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9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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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
2.《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第一条、第二条
3.《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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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及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等有关规定,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并做好申报征收、会统核算、缴费检查、欠费追缴等工作;
3.涉及误收误缴、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涉及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要求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的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2. 省级电网企业及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当于每年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上年全年售电总量的相关财务报表交给税务部门审核,完成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年度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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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规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
2.截留、占用、挪用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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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0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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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2.《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第一条、第二条
3.《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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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及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等有关规定,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并做好申报征收、会统核算、缴费检查、欠费追缴等工作;
3.涉及误收误缴、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涉及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要求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的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2.省级电网企业及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当于每年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上年全年售电总量的相关财务报表交给税务部门审核,完成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年度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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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规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
2.截留、占用、挪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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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1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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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号)
2.《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第一条、第二条
3.《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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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及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等有关规定,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并做好申报征收、会统核算、缴费检查、欠费追缴等工作;
3.涉及误收误缴、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涉及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要求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的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2.省级电网企业及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当于每年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上年全年售电总量的相关财务报表交给税务部门审核,完成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年度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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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规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
2.截留、占用、挪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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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2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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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
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第四条
2.《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第一条
3.《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第一条、第二条
4.《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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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自2019年1月1日起,原由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的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及收入分成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对应报未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等违规行为,要依法实施处置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2.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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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
2.截留、占用、挪用、坐支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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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3国家留成油收入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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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第一条、第二条
2.《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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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及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等有关规定,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并做好申报征收、会统核算、缴费检查、欠费追缴等工作;
3.涉及误收误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涉及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要求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的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2.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应当于每年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上年合作油田上缴国家留成油的实际销售费用情况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经审核后,可在缴纳以后期间国家留成油变价收入时扣除销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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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规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国家留成油收入的;
2.截留、占用、挪用国家留成油收入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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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4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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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
2.《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第一条、第二条
3.《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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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及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等有关规定,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并做好申报征收、会统核算、缴费检查、欠费追缴等工作;
3.涉及误收误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涉及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要求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的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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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规多征、减征、免征、缓征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的;
2.截留、占用、挪用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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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5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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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防〔2007〕181号)
2.《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第一条、第二条
3.《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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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及征管职责划转有关规定对核电站征收基金。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的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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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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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6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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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58号)
2. 《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第一条、第二条
3. 《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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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及征管职责划转有关规定对核电站征收基金。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的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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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改变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的;
2. 减征、免征、缓征、停征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改变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的;
3. 侵占、截留、挪用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
4. 拒绝、妨碍和阻挠财政、审计、投资管理部门对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的监督的;
5. 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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