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0-07-20 12:18:00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 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 分享至: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一、总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二)依法组织实施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预算目标。

(三)开展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的经济分析及政策效应分析,为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四)负责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组织实施税(费)源监控和风险管理,加强大企业和自然人税收管理。

(五)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纳税服务、税收宣传工作,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承担涉及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的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六)负责所辖区域内国际税收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组织反避税调查和出口退税事项办理。

(七)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检查工作。

(八)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其他各类发票管理。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票证管理。

(九)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化建设和数据治理工作。

(十)完成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权责事项表——适用于市税务局

“点击子项名称跳转至权责事项信息表和税务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一)行政征收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交的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3)省级税务机关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核定,并下达核定结果;

(4)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5)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4.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2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4.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5.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1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12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3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二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由省(区、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直辖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县(市)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核准;

4.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5.按规定应由省税务局、财政厅(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事项,市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税务局;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6.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对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4.按规定应由省税务局、财政厅(局)批准的汇总缴纳消费税事项,市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税务局;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5.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

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公告201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

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含续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64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相应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2.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分析评估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及要求;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2.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3.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结果在四分位区间之外,税务机关可以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四分位区间中位值。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各年度经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低于区间中位值,且未调整至中位值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续签申请;

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可以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

5.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签署预约定价安排,或者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隐瞒事实的,应当认定预约定价安排自始无效,并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说明原因;发现企业拒不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或者存在违反预约定价安排的其他情况,可以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预约定价安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5

资源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3.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税务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6

出口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退(免)税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4.《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项。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

7.《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二条。

8.《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70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五条、第六条。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

10.《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十四条。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八条。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七条、第九条。

1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第七条。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第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对纳税人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3.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4. 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免税、退税决定的;

2.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便利条件,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3.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免税、退税手续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7

未开具税收票证损失核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销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发生损失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3.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2.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需要销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3.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二)行政强制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2.1

批准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2. 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缴纳税款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4.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通知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3.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4.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

9.违反法律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10.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1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2

批准冻结存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冻结存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2.税务机关实施前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冻结存款;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2.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冻结存款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冻结范围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冻结存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1.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3

批准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2.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扣缴的;

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5.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9.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0.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1.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4

批准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2.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拍卖、变卖的;

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

5.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的;

6.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9.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10.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1.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2.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三)行政检查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3.1

税务检查

3.1.1批准调回检查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3.1.2批准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四)行政处罚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的处罚

4.1.1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1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的处罚

4.1.2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的处罚

4.1.3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五)行政许可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六)行政确认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6.1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证明申请人递交的居民企业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3.税务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身份进行认定,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

4.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5.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境外注册居民企业发生《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税务总局认定终止其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主管税务机关。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2

发票真伪鉴别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鉴别发票真伪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鉴别发票真伪申请;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鉴别发票真伪或者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并出具鉴别结果。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鉴别中发现的发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3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

 

1.《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018年第31号、第48号修改)第二条、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具有出口退(免)税核准权限的税务局按照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对所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

3.县(区)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税务局备案;地(市)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报地(市)税务局审定;

4.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2.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3.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发现存在《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4.省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4

退税商店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第三条第十一项。

3.《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七条。

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退税商店备案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报送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税务局备案。省税务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3.省税务局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税务局。退税商店发生《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情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省税务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2.退税商店存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税务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七)行政奖励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八)其他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8.1

发布欠税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欠税公告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权限范围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2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以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2.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3.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

4.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监管要求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的执业违规行为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3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公布)。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主体、范围、依据、程序、流程图等;

2.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所有案件均需经过书面审理,书面审理一致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书面审理存在较大分歧的,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4.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4

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申请,报省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3.税务机关应当将阻止出境决定书送达欠税人,告知其阻止出境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需要延长布控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续控手续;

2.在对欠税人进行控制期间,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尽快使欠税人完税。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因税收违法行为移送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税务机关在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后,函请省级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三、附 

 

(一)总则规定的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应根据法律法规、税务部门规章“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

(二)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四)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附注:公布《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权力和责任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0753-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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